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12號
TCDM,114,金訴,311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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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鴨鴨」、「二砲手」、「
13」、「chill」,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王義豐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及轉交
集團其他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且言明可獲得提領金額2%
計算之報酬。王義豐即與「左輪」、「鴨鴨」、「二砲手」
、「13」、「chil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林洺毅、林嘉慶徐綿凌、蕭惠珍施用詐術,致渠等各
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王義豐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王義豐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6
40元、2540元、1200元、1200元之報酬。嗣林洺毅、林嘉慶
徐綿凌、蕭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洺毅、林嘉慶徐綿凌、蕭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義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一第157至166頁、第429至43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
;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
訴人林洺毅、林嘉慶徐綿凌、蕭惠珍於警詢時指述甚詳(
見偵卷一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93頁),並有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環東門市及周邊道路112年11月10
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軍功郵局1
12年11月25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
號軍功郵局及周邊道路112年12月5日監視錄影擷圖、錢瑞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震
東河都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
細、陳家興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5至178頁、第181至183頁、
第277至278頁、第341至342頁、第377至378頁、第382至393
頁、第407至42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左輪」、「鴨
鴨」、「二砲手」、「13」、「chil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洺毅、林嘉慶
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
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分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罪,惟犯
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不特定被害人施詐,
其再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取詐欺贓款並層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為上開分
工,致使詐欺贓款於提領、交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被
告經手告訴人林洺毅、林嘉慶徐綿凌、蕭惠珍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林洺毅、林嘉慶徐綿凌、蕭惠珍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獲得1640元、2540元、1200元、1200元之報酬,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各該告訴人,且金錢並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除上 開犯罪所得外,已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洺毅(提告) 假冒買家購物,提供假出貨連結要求轉帳 ①112年11月10日  0時1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9元) ②112年11月10日  0時3分許  【3萬2006元】 錢瑞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0日  0時4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  0時5分許  【3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環東門市) 2 林嘉慶 (提告) 假冒買家購物,提供假出貨連結要求轉帳 ①112年11月25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5日  0時5分許  【4萬7123元】 ③112年11月25日  0時13分許  【9999元】 ④112年11月25日  0時14分許  【9999元】 ⑤112年11月25日  0時17分許  【9999元】 高震鈺 東河都蘭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25日  0時8分許  【6萬元】 ②112年11月25日  0時9分許  【3萬7000元】 ③112年11月25日  0時2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軍功郵局) 3 徐綿凌(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4日 12時19分許 【25萬元】 陳家興 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2月5日 0時3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軍功郵局) 4 蕭惠珍(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4日 13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 0時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軍功郵局)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林洺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63至265頁、第27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69頁)  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7至268頁) ㈡告訴人林嘉慶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15至31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21至329頁)  ⒊FACEBOOK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31至335頁) ㈢告訴人徐綿凌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45至347頁、第355頁)  ⒉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徐綿凌台北古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349至353頁) ㈣告訴人張惠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61至363頁、第371頁)  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偵卷一第36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367至3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林洺毅部分)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林嘉慶部分)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徐綿凌部分)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張惠珍部分)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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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