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10號
TCDM,114,金訴,311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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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提款卡貳張、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興,下以中文名稱之)為賺取
非法報酬,自民國114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Dang Nam」之人引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u Tu」、「招財貓」、「Kha
i xo」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
黎文興以提領款項1.2%之分工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後,黎
文興即與所屬詐欺集團「Tu Tu」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術,詐使附表所示楊
宗賢、洪榮聰2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黎文興
「Tu Tu」指示,持「Tu Tu」所交付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4年6月1日1
3時41分許起至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不詳點,自京城帳戶
提領共計131,000元(各次提領金額詳附表),並將該提領款
項轉交予「Tu Tu」。嗣黎文興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精美門市,甫於114年6月1日14時37分許,自京城帳戶提
領19,000元,及於同日14時38分許、39分許,自台新帳戶提
領各2萬元、1萬元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員警執行巡邏發現其形跡可疑,並上前盤查後,黎文興
即坦承持上開非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之擔任提
款車手情事,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各1
張(共2張)、手機1支及上開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
,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宗賢、洪榮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
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首次詐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Tu Tu」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
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4.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114年6月1日13時41分許
起至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不詳點,自京城帳戶提領共計13
1,000元,並將該提領款項轉交予「Tu Tu」之犯行行為,惟
此部分犯行依被告係於該日持京城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詐
欺款項之分工情形,顯係被告本案犯行之一部,且與起訴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敘
明後一併審理。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且其於
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無確切證據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詐欺
犯嫌前,即向警坦認擔任提領車手情事(參見偵卷P21至22之
員警職務報告),惟其就本案查獲前已提領而轉交予「「Tu
Tu」之款項(即被告於114年6月1日14時41分許起至13時46分
許之期間自京城帳戶提領共計131,000元部分),所獲之本案
分工報酬並未主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被告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加入不法犯罪組織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58)暨其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
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犯
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戒。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為逾期停留之逃逸外勞,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已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審酌上情,認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各1張(共2張)及手 手機1支(見偵卷P3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56),是該等扣案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甫提領而經查獲扣案之49,0 00元(其中3萬元為告訴人楊宗賢之受騙款項,其餘19,000元 應為告訴人洪榮聰之受騙款項【按已知被害人先匯款先遭提 領方式認定,應認被告自京城帳戶所提領之最後1次19,000 元,係告訴人洪榮聰之受騙款項,參偵卷P95之京城帳戶交 易明細】),係被告於查獲當時可得支配處分之本案犯罪所 得,是被告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4年6月1日13時41分許起至13時46 分許之期間,自京城帳戶提領之131,000元,其中99,000元 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按告訴人2人本案共計受騙 148,000元,扣除上開扣案之49,000元後,數額為99,000元 ,故應認上開131,000元中之99,000元,係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提領之款項),被告因此所獲之本案犯行分工報酬1,100元 (即99,000×1.2%=1,100元,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洪榮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洪榮聰,提供「http://t.me/+4vyfsnKM5WVjNDJi」網址予洪榮聰並向其佯稱:申請帳號儲值入金後即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洪榮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1日13時20分許、23分許,匯款各5萬元、38,000元至京城帳戶。 1.於114年6月1日13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自京城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共計131,000元) 2.於114年6月1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自京城帳戶提領19,000元。 LE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LE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楊宗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1日12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瑤瑤」、「開通專員-林悅」向楊宗賢佯稱:在「尋歡社團」平臺註冊會員並辦理約炮卡儲值後,便可在該平臺無限觀看AV影片云云,致楊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6月1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 際入帳金額29,985元)至京城帳戶。 114年6月1日14時22分許,匯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 際入帳金額29,985元)至台新帳戶。 於114年6月1日14時38分許、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自台新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告訴人楊宗賢
   (1)114.6.4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0.告訴人洪榮聰
   (1)114.6.4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4年度偵字第30424號
  1.114年6月2日職務報告-P21-22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6月1   日14時45分起;臺中市○○區○○路0號;黎文興)-P00-   00
  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P47  4.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P49-51
  5.黎文興手機內
   (1)記錄每日薪資所得翻拍照片-P53   (2)臉書暱稱「Thanh Tu」facebook帳號介面及照片-P00     -00   
  0.黎文興手機內對話紀錄
   (1)疑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P53   (2)與暱稱「Tu Tu」之對話紀錄-P55-61   (3)與暱稱「招財貓」之對話紀錄-P63-64   (4)與暱稱「Quan Kon」之對話紀錄-P65   (5)與暱稱「Dang Nam」之對話紀錄-P67-68   7.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93



   (2)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P95     8.告訴人楊宗賢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97-101、107    (2)契約書-P111
   (3)對話紀錄-P111
   (4)匯款資料-P115
   (5)匯出匯款憑證-P119        9.告訴人洪榮聰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1、000-000  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3810    )-P137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3808    )-P145
    扣押物品照片-P15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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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