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貳張(如起
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偽造特
種文書欄第1列文未:「識別證」之記載應刪除,並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證,係搭配「堅定不移」、「綠角
財經」、「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
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
人甲○○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
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
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
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
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堅定不移」、「綠角財經」、「財欣國際證券客服」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前後2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犯罪目的及被害人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而被告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且
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會跟我說告
訴人有投資多少錢,指示我依時間、地點去拿錢,詐欺集團
如何詐騙告訴人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尚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網際網路以遂行詐欺
告訴人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
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
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
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
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遵期給付首
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3至6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於
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
節,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CNC工作、晚上還有兼職、每月收入共約3萬多元、經濟情形
不好、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 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 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 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 (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假冒樂恆股份有限 公司、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並供 稱:已另案經第一分局查扣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該等 工作證非屬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 徵恐重複沒收及影響他案之偵查、審理,並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之文件8張,並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上偽造之「 財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印文,因屬各該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各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偽 造之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去超商列印出來就 有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月 薪8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2次都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 8、39頁、本院卷第55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 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支配本案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該等洗錢之財 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廖志祥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內容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5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就此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堅定不移」、「綠角財經」、「財欣國際證券客 服」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 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 方式及過程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甲○○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堅定不移」 指派前來收款之乙○○,乙○○於收款前,先出示附表「偽造特 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甲○○,再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 現金後,交付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公司及甲○○,乙○○復 依「堅定不移」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與面交取款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 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 項予被告,經由被告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 致無從追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故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 中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詐欺等所有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乙○○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同一告 訴人甲○○收取被詐騙款項,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 ,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乙○○上開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21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依 附表所示量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㈢沒收: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 出示偽造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證件係前往超商掃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rd所列印製成,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為1萬元,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 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 特種文書 偽造 私文書 求刑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民國於113年7月2 9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甲○○之女於113年7月29日在家中瀏覽上開臉書不實投資訊息,點擊訊息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眾志成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綠角財經」、「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為好友,甲○○在其女告以上情後,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上開群組及上開暱稱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機向甲○○佯稱:可以下載「財欣證券口袋e行動」APP與女兒一起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乙○○。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4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工作證識別證 「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內有「財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 2年6月 以上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168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內有「財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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