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42號
TCDM,114,金訴,294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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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附表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6之人
頭帳戶戶名「倪凱翔」應更正為「倪凱祥」,及告訴人黃于
芳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9,989元」應更正為「99,987元
」,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T」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1行為
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其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分工報
酬,以擔任持款車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7)暨其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
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本案分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款項乙節,為被告所為供認(見偵卷P285),是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獲取分工報酬(依告訴人受騙匯款數額及被告提領數 額取低者,按2%比例估算【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數額詳 附表宣告刑欄所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佩芬)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雅榛)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李俊宏)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周○慈)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被害人蔡亞璇)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及6-1(被害人蔡瓊蓉)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鍾瑞膛)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被害人顏均諦)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被害人廖顯霆)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被害人張嘉文)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被害人葉志仁)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被害人鍾佩君)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被害人王祥軒)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4(被害人米凱琪)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5(被害人巫政融)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6(被害人黃于芳)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97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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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