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楊世
光」、「簡碧瑩-瑩瑩」、「Shirle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楊世光」、「簡碧瑩-瑩瑩」、「Shirley」、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
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
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
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認錯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 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案領取2 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被告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⒊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被告提領後,已遭不詳 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59號 被 告 陳詠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聯 邦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 Telegram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該詐欺集團在取得陳詠壬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 、「Shirley」自同年3月起,接續向呂侑蓁佯稱下載「金錢 豹-內部核心6班」投資群組,依該群組內之操盤方式再匯款 委由渠等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楊世光」、「簡碧瑩
-瑩瑩」、「Shirley」指定之林季盈(涉犯詐欺等案件,另 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俗稱「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待呂侑蓁詐得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 1分許,將包含呂侑蓁前揭匯款之80萬0,215元,自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典陽外貿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俗稱「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中 午12時5分許,將呂侑蓁前揭匯款中之33萬100元之自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陳詠任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陳詠壬在經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 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楊世光」、「簡碧瑩-瑩 瑩」、「Shirley」及不詳之遂行電話詐騙、收水人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該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發送 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 領包含呂侑蓁遭詐騙匯款中33萬100元之208萬9,000元,再 依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以此方式回水及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嗣呂侑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呂侑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壬固坦承受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揭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供轉入款項及再依指示提現、交付一情,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精品批發工作,之依對方以LINE 發送之指示,加入渠等之Telegram群組,再依群組內指示提 供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代收匯款後提現交付,對方只說這 是貨款,伊也覺得怪怪云云。然查,告訴人呂侑蓁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匯款後,轉匯至被告上 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現、交付一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紙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18紙、被告上揭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前述時、 地,臨櫃提款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廠商間如何收受、支付貨款之需,大可以本身帳戶相 互為之,更可據為收受、支付之憑證,何以需大費週章,委
由被告居間以「提現」製造斷點之方式為之?況被告自稱毫 不知悉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現交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彼此僅得以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與之聯絡等情,足證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 更遑論有任何信任基礎,對方何以甘冒匯款遭侵占、盜領之 風險,而將辛苦經營所得「貨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 告提現交付,是被告顯知匯入其帳戶均屬不法,始需製作金 流斷點,其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與「楊世光」、「簡碧 瑩-瑩瑩」、「Shirley」及不詳之遂行電話詐騙、收水人等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 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 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1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33萬1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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