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77號
TCDM,114,金訴,287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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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7
、138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6頁)」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起訴書
暨附表所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件被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但亦坦言沒辦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7頁,沒
收詳後述),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後
不贅述;至被告悔改之情,自當於量刑中審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2不同告
訴人之犯行,各所論洗錢罪(想像競合之輕罪),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坦承犯行,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述,可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是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同
條第3項限制,則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限仍為7年
,下限為2月,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上
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另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則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不符對應減輕規定
如前述,則經綜合比較,被告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⒉至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偽造私文書
犯行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更
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拉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論上開之罪,均具
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犯行,依被害人法益
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
財物,且佐以侵害文書信用手段,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困難,侵害複數個人財產、文書信用、金融管制等法
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各該告訴人之損害;另衡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交代自身犯罪脈絡,甚至主動說明另有車資之犯
罪所得,可知其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尚
見悔過之態度,未能跟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又參以被告前科
素行,與其自陳大學二年級肄業、未婚、之前工作為市場擺
攤賣熟食雞肉、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6
5頁),以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案不定應執行刑,蓋考量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見
本院卷第15至23頁),猶在偵審程序當中,足認被告就本案
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
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皆係騙取告訴人乙○○使之
誤認投資為真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物,亦係騙取告訴人乙○○所用物品,附表二編號4、5,則
係騙取告訴人丙○○使之誤認投資為真之物品,均未扣案,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坦言,其在113年7月12日當日犯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薪資、2000元車資,共計7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又經
比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對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對
應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判決,確係113年
7月12日被告依「阿拉伯」指示,假冒另2間不實公司員工名
義,擔任面交車手共同詐騙另2位被害人犯行,就5000元部
分確有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75頁、第79、81頁),另車
資名義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未在沒收之列,該部分仍應以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上開2000元車資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陳稱113年7月12日的犯罪所得,已部分為彰化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857號現金沒收、雲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正
執行勞作金扣除,另當庭提出另案沒收單據供本院確認是否
與上開2000元相關(見本院卷第67頁),經檢視分別係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303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6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
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案件沒收單
據(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顯非被告提及彰化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857號、雲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無從折算
上開2000元犯罪所得,惟亦如被告所陳,就113年7月12日若
另有其他單據,自應由被告另行檢具相關單據,在執行階段
提供,以免重複執行沒收(見本院卷第67頁),此乃執行事項
,自應由執行階段處置,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面交獲取之贓款
,已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已非該等贓款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保密協議書1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4467卷第45頁) 2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王正宏」工作證1張 未扣案。 4 偽造之明宏公司收據1張 5 偽造之明宏公司「王正宏」工作證1張 6 新臺幣2000元 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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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