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63號
TCDM,114,金訴,276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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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
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淑惠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法」、「Kevin」
、「將軍」、「人間小月亮」、「李別問」、「不點 淑惠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組織內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
參與期間內,與「阿法」、「Kevin」、「將軍」、「人間
月亮」、「李別問」、「不點 淑惠」及所屬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林許麗琴
女兒,向林許麗琴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許麗琴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114年4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設人劉蔚庭,所涉犯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再由吳淑惠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內之自動
櫃員機,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
項(共計15萬元),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麥
當勞餐廳廁所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許麗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即告訴人林許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吳淑惠而言
,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許麗琴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被告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
截圖、被告吳淑惠比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阿
法」、「Kevin」、「將軍」、「人間小月亮」、「李別
」、「不點 淑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
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1、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
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如前述,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
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 ,則係被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則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 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4年4月29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2 114年4月29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3 114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4 114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5 114年4月29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6 114年4月29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7 114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8 114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A15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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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