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芸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0、357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6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附表四編
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巧芸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
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賴巧芸為獲取不法利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sou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賴巧
芸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依「soul」之指示註冊虛擬貨
幣交易所「ACE」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中信
帳戶帳號提供與「soul」,並依「soul」指示,將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以於「ACE」平台線上、或提領現金後至
「鴻朱數位」店面等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soul」指定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賴巧芸則可獲取一定之酬勞。
二、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詐術方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賴巧芸再依「soul」指示,
扣除其可獲取之酬勞後,餘款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以附表三
所示換幣方式,將附表三所示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
soul」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巧芸固坦承其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oul」
之人指示,註冊「ACE」帳號並綁定其本案中信帳戶,及其
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以「ACE
」平台或至實體店面等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匯至「soul」指
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賺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打工認識「soul」
,他說虛擬貨幣每日交易有上限,這份工作是幫他換虛擬貨
幣。我對虛擬貨幣不了解,是「soul」一步一步教我操作,
因為「ACE」是合法的平台,我沒有再求證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工作經驗有限,單純以為在合法平台就是正當
工作,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是被告之薪轉帳戶,不可
能提供做為詐騙使用,且被告未提供「soul」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依通常智識、社會經驗,難以得知提
供金融機構帳號亦得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過程,分別據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130號卷第43至49、81至85、265至273頁,偵3577號卷
第81至97頁,偵27662號卷第59至61頁),又被告依「soul
」指示購買泰達幣再轉至「soul」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
,有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130號卷第7
至9、13至21、35至36、55、65至67、73至74、99至113、27
5至277、285頁,偵3577號卷第101至103、127、131、偵276
62號卷第67至68、76頁)、被告提供資產變動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提幣詳情、訂單明細(偵字第3577號卷第41至49、51
至79頁)、被告與「soul」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46卷第
119至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認為在合法平台上操作應為正當的工作,然其亦
稱找新工作前,會在網路上看一下工作內容、公司名譽等語
(本院1146卷第243頁),而本案被告全無虛擬貨幣之知識
及購買經驗,被告除知悉「ACE」為合法平台外,並未作任
何查證,甚未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否確實有單日交
易上限之情(本院1146卷第243頁)。而事實上,任何個人
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
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得諉為不知
。「soul」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斷無可能將客戶之資金匯入
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假
使「soul」確實有利用他人帳戶購買泰達幣之需求,亦應透
過熟悉之親友開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金流帳戶使用
,何須甘冒風險於網路上尋求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使用被告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又須再額外支付與被告所
耗費之勞動係顯不相當之薪資或佣金予被告,平添理財之成
本。且依被告所提與「soul」之對話截圖,被告曾詢問對方
「這個沒風險嗎?」,顯見被告依「soul」指示操作之初,
已知此事並不合常理;被告亦坦承其不知「soul」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可見其等間僅屬網路上之網友,並無任何信任
基礎,被告如何能憑「soul」片面稱:「沒有風險,因為我
們是正規的幣商」等語,而在未做任何查證或與親友討論之
情況下,即得信任此為合法之工作?被告所謂之打工,無非
僅係被告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由被告依
「soul」指示轉匯用以購買泰達幣而已,被告意圖藉此單純
金流轉換,平白獲得報酬,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
自不得卸責。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任職於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相當期間,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勞保資訊在卷可查(本
院1146卷第277頁),不論被告之職位為何,被告對於將金
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轉
匯帳戶內不明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且其代為
提領、轉匯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購買泰達
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
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料,並依「soul」指示為前開
操作,是被告對於藉由該帳戶、轉出購買泰達幣及輾轉匯入
指定錢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彰彰明甚。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帳戶為薪轉帳戶,不可能提
供薪轉帳戶供匯款,而使自己遭受成為警示戶之風險等語。
惟被告是否提供薪轉帳戶,與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
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供「soul」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而可能產生之風險,未為任何積極防免措
施,僅單純自信該行為不致影響其使用薪資轉帳帳戶,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soul」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予無信任基礎之「soul」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購買泰達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與多數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共識,僅與告
訴人邱莉鈞達成調解,其餘均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可佐(本院1146卷第36頁,本院2760卷第38頁
),兼衡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本院1146卷第66、246頁)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
侵害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捐款紀錄、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46卷第269至275頁
)暨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查,尚非毫無悔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
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附 表四編號5所處之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未經被告請求,本院不得與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獲得之報酬計算,應以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總額,扣除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總額 ,剩餘款項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萬9114元【274萬1,904 元-269萬2790元=4萬9114元】,業據被告委由其辯護人陳報 在卷(本院1146卷第201頁),此部分款項已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之計算方式,有 所違誤,本院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邱莉鈞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6萬1677元,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邱莉鈞 以8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本院2760 卷第38頁),若再宣告剩餘款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經告訴人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由被告用以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soul」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款項,非被告所得掌控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威宏 緣告訴人葉威宏於113年5月中旬遭假投資詐騙,告訴人葉威宏於113年6月間瀏覽網路發現聲稱可幫助詐欺被害人追討遭詐騙款項之服務(實為二次詐騙),遂依指示加入「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支付攔截費,致告訴人葉威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24分 5萬元 113年6月18日21時26分 5萬元 2 張佳 緣告訴人張佳於112年間遭假投資詐騙,告訴人張佳於113年4月間瀏覽網路發現聲稱可幫助詐欺被害人追討遭詐騙款項之服務(實為二次詐騙),遂依指示加入「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佳佯稱需支付酬金、匯回款項有爭議需進行帳目對沖等詐術,致告訴人張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7日20時58分 5萬元 113年6月17日20時59分 5萬 3 倪進鍟 緣告訴人倪進鍟於112年4月前遭假投資詐騙,告訴人倪進鍟於112年4月23日瀏覽網路發現聲稱可幫助詐欺被害人追討遭詐騙款項之服務(實為二次詐騙),遂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順利追回遭詐款項,但需先支費用,致告訴人倪進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30日10時1分 2萬 113年4月30日9時58分 5萬 113年4月30日9時57分 5萬 113年4月30日9時54分 4萬 113年5月1日9時53分 3萬 113年5月1日9時51分 5萬 113年5月2日9時40分 1萬元 113年5月2日9時39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9時36分 1萬元 113年5月2日9時35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9時58分 3萬元 113年5月3日9時58分 3萬元 113年5月3日9時56分 3萬元 113年5月3日9時55分 3萬元 113年5月4日9時20分 3萬元 113年5月4日9時21分 3萬元 113年5月4日9時18分 3萬元 113年5月4日9時19分 3萬元 113年5月7日13時30分 5萬元 113年5月7日13時33分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5月7日13時34分 3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15分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14分 5萬元 4 黃詩涵 緣告訴人黃詩涵於113年初遭假投資詐騙,告訴人黃詩涵於113年3月26日瀏覽網路發現聲稱可幫助詐欺被害人追討遭詐騙款項之服務(實為二次詐騙),遂依指示加入「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支付攔截費、做帳、兼職虛擬貨幣買賣籌措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黃詩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9日16時34分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6時36分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6時42分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6時43分 5萬元 113年4月20日14時1分 5萬元 113年4月20日14時4分 5萬元 113年4月20日14時6分 5萬元 113年4月20日14時7分 5萬元 113年4月23日17時13分 53萬6164元 113年5月27日13時26分 35萬元 113年5月29日14時37分 10萬5740元 113年5月30日16時46分 34萬元 合計 274萬1,904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莉鈞(追加起訴部分) 緣告訴人邱莉鈞於網路見聞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訊息,致告訴人邱莉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11分許 16萬1677元 附表三:被告依指示購買泰達幣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 購買方式 1 9萬6000元 113年4月19日 線上 2 10萬元 113年4月19日 線上 3 9萬6000元 113年4月20日 線上 4 10萬元 113年4月20日 線上 5 3萬元 113年4月23日 線上 6 10萬元 113年4月23日 線上 7 10萬元 113年4月23日 線上 8 3萬元 113年4月24日 線上 9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 線上 10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 線上 11 3萬元 113年4月25日 線上 12 3萬6164元 113年4月25日 線上 13 4萬6500元 113年5月1日 線上 14 10萬元 113年5月1日 線上 15 5萬3500元之其中1萬500元 113年5月1日 線上 16 3萬元 113年5月1日 線上 17 3萬元 113年5月2日 線上 18 10萬元 113年5月2日 線上 19 10萬元 113年5月2日 線上 20 3萬元 113年5月3日 線上 21 10萬元 113年5月4日 線上 22 10萬元 113年5月4日 線上 23 10萬元 113年5月6日 線上 24 3萬元 113年5月6日 線上 25 3萬元之其中2萬元 113年5月7日 線上 26 3萬元 113年5月27日 線上 27 3萬元 113年5月28日 線上 28 3萬元 113年5月29日 線上 29 25萬3000元 113年5月29日 實體 30 3萬元 113年5月30日 線上 31 3萬元 113年5月31日 線上 32 3萬元 113年6月1日 線上 33 5萬3000元之其中1萬3626元 113年6月1日 線上 34 10萬元 113年6月1日 線上 35 6萬6980元之其中 4萬2000元 113年6月4日 線上 36 7萬3000元 113年5月30日 實體 37 12萬元 113年5月31日 實體 38 3萬元 113年6月14日 線上 39 6萬8000元 113年6月17日 線上 40 3萬元 113年6月18日 線上 41 6萬8000元 113年6月19日 實體 合計 269萬279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賴巧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賴巧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賴巧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賴巧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1 賴巧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