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
3月16日14時50」更正為「於113年3月8日17時30」、第8行
「向王永瓊收取180萬元現金」更正為「向王永瓊收取220萬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應認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
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認被告
於113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以幣商身分向王永瓊收取180萬元現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應該是交給被告220萬元,本案是我交的第1筆
等語,上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稱:我確定是在113年3月8日
跟告訴人面交220萬元,這筆錢我是交給「張懷登」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而依檢察官所舉證內容,尚乏證據足認被
告係於113年3月16日14時50分向王永瓊收取180萬元現金,
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變更起訴事實(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
變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同一,僅涉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變更,上開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均相同,是本院就此部分
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判決
。
(三)被告及「張懷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欺犯罪氾濫
,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永瓊取款,且單次取款數量達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金額甚鉅,嚴重傷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戕害國人間之信賴關係,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取220萬元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 、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 、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二)末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懷登」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日之某時許,向 王永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王永瓊陷於錯 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現金。嗣陳 柏瑋依「張懷登」之指示,於113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佯以幣商之身分,向王永瓊收取 18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張懷登」,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王永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永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 務報告、Line提供之ID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 為,與「張懷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嫌。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收取後交予「張懷登」之180萬元現金,為被告 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