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至7行
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至7行「『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
」均更正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11行「蔡富雄」更正為「陳冠瑋」,證據部分增列「
扣案之誘捕假鈔、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見偵
卷第81頁)、被告穿著特徵作案手機比對照片(見偵卷第89頁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影本(見偵卷第121至12
3頁)、被告於陳冠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88、99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
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7
頁),故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
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其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被告其後持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正順」、「前滾滾」、「趙子龍」、「發光之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蔡富雄,使告訴人
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之行
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刑。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擔
任車手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另審酌被告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 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上之偽造「檢察官 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因其所附著之物業據扣案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員警(見本院卷第 89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中1 ,200元業據扣案(見本院卷第89頁),剩餘之5,800元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 罪所得7,000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 被告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之物 2 牛皮紙袋2個 被告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之物 3 誘捕假鈔1疊 已發還員警 4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本案聯繫上手所用之手機 5 現金新臺幣7,000元(其中1,200元為警當場查扣,5,800元為被告嗣後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4號 被 告 陳冠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光之 星」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面交車手。陳冠瑋、「發光之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0時許佯為警察,向 蔡富雄佯稱︰涉有刑事犯罪,需代管財產云云,致蔡富雄陷 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 嗣陳冠瑋依「發光之星」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再由陳 冠瑋於114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 仁和公園內,向蔡富雄收取13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公文 交付蔡富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富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蔡富雄復依「發光之星」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佯為警察 ,向蔡富雄佯稱︰涉有刑事犯罪,需代管財產,並交付100萬 元云云,蔡富雄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即實施誘捕。嗣陳 冠瑋依「發光之星」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 記官謝宗翰」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再由陳冠瑋 於114年5月22日15時11分許,在上開公園內,向蔡富雄收取 100萬元現金(實際為假鈔)後,將上開偽造公文交付蔡富雄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富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陳冠瑋旋即 遭警方逮捕,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二、案經蔡富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誘捕偵查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 、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 宗翰」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嫌。
(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發光之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
(六)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七)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和解,建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公文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公文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未扣案之被告收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0萬元之現金,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報酬為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