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23號
TCDM,114,金訴,272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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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徐宗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段子洋徐宗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段子洋已於另案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沒收),被告徐宗瑜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依修
正前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
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馬英九」,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段子洋涉犯本案期間所有
之犯罪所得總計為8,000元,並已於另案審理時繳納完畢等
情(詳沒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
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徐宗瑜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上揭說
明,被告2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涉犯之洗錢犯行,
且被告段子洋已於另案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宗瑜並無證
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
爾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
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
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被告段子洋與告訴人顏亞琪成立調解,惟其與被告徐宗瑜
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係負責收取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
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
員容有差異;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加



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段子洋供 稱其已於另案繳納其全部犯罪所得8,000元等語,參以被告 段子洋另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段子洋確實僅於113年4 月1日當日擔任提款車手,則被告段子洋上開所稱其擔任車 手總計僅有犯罪所得8,000元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應堪可 採,是此部分之報酬,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即無再重複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徐宗瑜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徐宗瑜 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查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2人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楊子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俐蓁」在臉書刊登轉讓演唱會票券之訊息,楊子逸於113年4月1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王俐蓁」向楊子逸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楊子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9時28分許 1萬8000元 阮國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9分許 3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  2 顏亞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顏亞琪,顏亞琪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先生」、微信暱稱「獨角獸」為好友,「Mr.先生」向顏亞琪佯稱在「BELLGIO」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亞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3 林錦秀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ers」結識被害人林錦秀後,「Anders」向林錦秀佯稱:下載狐狸錢包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20時51分許 1萬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段子洋 
        徐宗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子洋徐宗瑜(綽號「Q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馬英九」等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徐宗瑜於民國113年4月1日當日,向「馬英九 」取得人頭帳戶阮國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予段子洋阮國慶所 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作為提領詐 欺贓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馬英九」指示徐宗瑜,再由 徐宗瑜聯繫段子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段子洋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予徐宗瑜,轉交「馬英九」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徐宗瑜段子洋則可賺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楊子逸、顏 亞琪、林錦秀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子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段子洋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被告徐宗瑜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徐宗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宗瑜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段子洋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子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4 證人即被害人顏亞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顏亞琪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5 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秀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6 人頭帳戶阮國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健行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等先後3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等 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 加重詐欺犯罪,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請各具體求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昭懲儆。又被告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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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