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98號
TCDM,114,金訴,269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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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4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俊凱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俊凱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21時9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統一超商
新大億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2143
8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振華」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李振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振華」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蕭淑文
劉紫玉王聖元鄭水金葉明珠黃宥瑄等行詐,致渠等
分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蕭淑文王聖元鄭水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明珠、黃宥
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文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李振華」
,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要幫助LINE暱稱「李琳娜」回來臺灣
照顧奶奶、開有氧體操,故而提供該等資料予「李琳娜」介
紹之「李振華」,另伊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
振華」指定之帳戶,自己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0月7日21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華」之人,再以LINE
告知密碼等情,經其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
1292號卷第29至36頁、第69至71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卷
第53至56頁),並有文俊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俊凱提出統一超商新大
億門市113年10月7日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統一發票
文俊凱提出與「李振華」、「李琳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
、與「沒有其他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自稱「李琳娜」女子
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1292號卷第37至53頁、第75至81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卷第63至89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經過等節,亦據告訴人蕭淑文、被害
劉紫玉、告訴人王聖元鄭水金葉明珠黃宥瑄等於警
詢時指述甚詳(見偵1292號卷第95至99頁、第135至140頁、
第173至179頁、第219至220頁,偵27455號卷第65至69頁、
第119至12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再告
訴人蕭淑文、被害人劉紫玉、告訴人王聖元鄭水金、葉明
珠、黃宥瑄等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
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陳在工地工作(見
本院卷第57頁);其復供稱知道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騙匯款使用之工具等詞(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
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
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欲幫助「李琳娜」回來臺灣照顧奶奶、開有
氧體操,故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李琳娜」介紹之「
李振華」云云,然何以提供帳戶資料可以幫助「李琳娜」回
臺?況若「李琳娜」、「李振華」真有轉帳必要,大可向收
款者索取帳號逕行匯款即可,何須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使用
?顯然「李琳娜」、「李振華」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
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
識「李琳娜」、「李振華」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僅係於影音平臺抖
方知「李琳娜」之人,進而與「李振華」聯繫,沒見過「
李振華」,除了LINE外,亦無其餘聯繫方式(見偵1292號卷
第69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與「李琳娜」、「李振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
。且「李琳娜」、「李振華」之說詞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李琳娜
、「李振華」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
,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李振華」,其就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
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提供與「李振華」並告知
密碼時,已足預見「李振華」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
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李
振華」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得提領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李振華」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
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李琳娜」、「李振華」間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業如前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提供提款卡跟幫助「李琳娜」回來,沒有
關係,不知為何要透過伊帳戶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則被告先後與「李琳娜」、「李振華」聯繫後,未有
任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
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至被告固
於113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李振華」指定之永康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陳銘忠帳戶內,惟依前揭對
話紀錄觀之,該筆資金來源亦係由「李振華」所提供,並非
被告所有,此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告訴人蕭
淑文、被害人劉紫玉、告訴人王聖元鄭水金葉明珠、黃
宥瑄等遭詐騙匯款,進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5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蕭淑文、被害人劉紫玉、告訴人王聖元鄭水金葉明珠
黃宥瑄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計為18萬3600元之
損害程度;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
立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獲取任 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 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淑文(提告) 113年9月12日 某時起 以假協助感情作法、真詐財之手法,致蕭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 10時52分許 4萬元 2 劉紫玉(未提告) 113年9月17日 13時34分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劉紫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 10時32分許 2萬元 3 王聖元(提告) 113年9月20日 16時47分許起 以假網路購物平臺、真詐財手法,致王聖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9時15分許 4萬元 4 鄭水金 (提告) 113年10月14日 某時起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手法,致鄭水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1時36分許 3萬3600元 5 (併辦) 葉明珠 113年7月某日 某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葉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9時17分許 2萬元 6 (併辦) 黃宥瑄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蕭淑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92號卷第159至1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92號卷第156頁)  ⒊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2號卷第149至151頁) ㈡被害人劉紫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92號卷第119至13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92號卷第10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2號卷第105至117頁) ㈢告訴人王聖元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92號卷第207至21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92號卷第183頁)  ⒊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2號卷第187至205頁) ㈣告訴人鄭水金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92號卷第243至251頁)  ⒉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1292號卷第2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2號卷第225至241頁) ㈤告訴人葉明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455號卷第105至115頁)  ⒉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7455號卷第73至103頁) ㈥告訴人黃宥瑄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455號卷第151至163頁)  ⒉黃宥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7455號卷第123至127頁)  ⒊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455號卷第131至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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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