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93號
TCDM,114,金訴,269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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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
7號、第15791號、第18915號、第23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祐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之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壹張、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
點鈔機貳台、印表機壹台、監視器貳組、WIFI分享器貳組,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首次詐欺,以著手施
詐時點認定首次詐欺,而非以交付款項時點認定首次詐欺)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暱稱「3.0」等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1行為
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
1項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假幣商角色,實際上並未提供虛資產
服務,自無從成立上開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
則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加入不法犯罪組織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4人分別受
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
涂家富張文齡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P89至90、P91之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3)暨其前科素
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1張、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 1台、點鈔機2台、印表機1台、監視器2組、WIFI分享器2組 等物(參見偵7787卷P47、P5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1),是該等扣 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毒咖啡包等 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詐害張淨雅部分) 黃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詐害涂家富部分) 黃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詐害謝慧芬部分) 黃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詐害張文齡部分) 黃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7號                  114年度偵字第157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915號                  14年度偵字第23899號  被   告 黃翊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114年2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祐明知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或商家,必須向中央主管機 關登記,否則不得提供相關服務,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 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下稱USDT )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 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 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USDT之必要,自可預見 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3.0」、LINE暱稱「沁琳妹妹」、「立生」 、「婕琳」等之詐欺集團,負責偽以幣商身分為被害人買賣 虛擬貨幣,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轉 入被害人之錢包內 。黃翊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張淨雅之人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發數位科技公司,向黃翊祐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之USDT後,黃翊祐則交換相對應數量之USDT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最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所示之 人等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家富謝慧芬張淨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暨張文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祐供述 坦承未經許可販售USDT等情,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幣商,但對於虛擬貨幣不瞭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淨雅證述(7787卷第77至81頁、第181至185頁) 遭詐騙至建發數位科技公司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家富證述(7787卷第84至88頁、149至161頁) 遭詐騙至建發數位科技公司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慧芬證述(7787卷第169至179頁) 遭詐騙至建發數位科技公司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齡證述(23899卷警卷第4至9頁) 遭詐騙至建發數位科技公司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7787卷第31至67頁) 警方持搜索票或經得被告同意搜索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7. 對話紀錄(7787卷第89至90頁) 證人涂家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8. 建發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機台能量專案委託契約書(7787卷第93、94頁) 證人涂家富向建發數位科技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被告手機內與「MAX」對話紀錄(7787卷第95至96頁、第202、203頁) 被告傳送訊息與暱稱「MAX」之人,「MAX」詢問被告警方訊問內容,被告告知關於虛擬貨幣交易遭提告,MAX另表示欲將2人對話紀錄給第三人觀覽等語,某對話紀錄中(第203頁編號21),詢問被告是否繼續營業,對方稱會安排,並稱已幫被告請好律師等語,之事實。 10. 被告手機內與「副主任」對話(7787卷第204頁) 被告告知副主任已經有律師等語之事實。 11. 被告手機內與「小胖」對話(7787卷第207頁) 對話中提及「毛毛被抓」,且交保之事實。 12. 被告手機內與「李」對話(7787卷第第210至211頁) 被告張貼警方通知,並稱「叫他們把我飛機都用掉」,並要求「李」快叫律師來,快支架不住,「李」要被告保持沉默,被告回稱「我這樣就很疑」、「靠北我快不行了」等語之事實。 13. 被告手機內與「簡佑靜」對話紀錄(7787卷第198至200頁) 被告與簡佑靜對話中稱:「而且律師」、「他們會處理」、「後續問題公司也會處理」「而且他們有收不到東西」、「我都早就銷毀了」、「所以沒有證據」等語之事實。 14. 監視器翻拍照片(7787卷第107、108頁) 證人張淨雅於113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後離去之事實。 15.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被告於114年1月2日自建發科技搬運物品之事實。 16. 建發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錢包地址資料(15791卷第35至41頁) 證人謝慧芬向被告購買USDT之事實。 17. 對話紀錄(15791卷第45至57頁) 證人謝慧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建發數位科技資料與證人謝慧芬,證人謝慧芬虛擬貨幣轉出之資料之事實。 18. 對話紀錄(18915卷第35至37頁) 證人涂家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建發數位科技之資料與證人涂家富之事實。 19.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出明細(23899卷警卷第13至28頁) 證人張文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而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對各被害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由  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淨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13時42分 296萬元 2. 涂家富(提告) 同上 113年12月3114時54分 127萬元 3. 謝慧芬(提告) 同上 113年12月19日11時15分 同年月30日16時10分 20萬元 17萬元 4. 張文齡(提告) 同上 113年12月25日14時7分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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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