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85號
TCDM,114,金訴,2685,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
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健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時許 ,加入黃聖惟邱昱哲顏嘉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就是福」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邱昱哲則為收水手。廖健凱邱昱 哲、「平安就是福」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歆雅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平 安就是福」旋指示邱昱哲於114年5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水瓶汽車旅館112號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交付廖健凱,由廖健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在附 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廖健凱將款項交付邱昱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廖健凱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霹靂車」、 「金衝蹦」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廖健凱與「閃電霹靂車」、「金衝蹦」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簡濰竹、劉立翔鄒仲傑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閃電霹靂車」旋指示「金衝蹦」 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廖健凱,由廖健凱於114年5月15 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墩正門 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旋經在附近對廖健凱執行 蒐證之員警上前盤查廖健凱後當場逮捕,廖健凱在警控制下 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7萬6200元,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歆雅、簡濰竹、劉立翔鄒仲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健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78、92、389至391頁,本院卷第 36、133、153至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簡濰 竹、劉立翔鄒仲傑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卷頁 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9至255頁)、被告持用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7至326頁) 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分別於114年4月底、114年5月8日之不同時間加入如犯 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集團,二集團成員不同, 乃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9 0頁,本院卷第154頁)。又被告加入上二詐欺集團後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最先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是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人所匯款項,起訴書誤認被告未及提領而犯行止於未遂,容 有誤會,惟經檢察官予以更正(本院卷第156頁),且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邱昱哲、「平安就是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閃 電霹靂車」、「金衝蹦」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又被告供述其尚未獲得報酬,且 被告於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同意搜索並繳出其自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之2萬元,足認被告自動繳交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經員警發現其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後,於員警



搜索前即主動告知其使用之車輛中央扶手放置其提領過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並主動告知其手機密碼供員警檢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員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偵查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在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行 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復查無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宜免除其刑。 ⒊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雖亦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2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造成附表一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 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前開 減刑要件,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以3萬4000元 、2萬3000元、3萬元、2萬3000元成立調解,承諾於114年10 月3日前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 1頁),兼衡被告另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在審理或偵查中之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 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 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 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 分業經判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 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 卡,係供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被告持用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 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9萬6200元,其中2萬3107元、 2萬9985元、2萬3088元,共計7萬6180元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現金 ,足認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述本案並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述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54頁),無從認其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歆雅廖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簡濰竹) 廖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劉立翔廖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鄒仲傑廖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歆雅 (提出告訴) 黃歆雅於114年5月15日11時許,於dcard社群軟體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為由對黃歆雅佯稱:以順豐速運收貨,需簽署個資條款云云,致黃歆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3時38分 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⑵114年5月15日13時56分許、1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店 1.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2頁) 2.黃歆雅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7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24日儲字第1140044030號函暨檢附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81至83頁) 2 簡濰竹 (提出告訴) 簡濰竹於114年5月14日15時16分許,於INSTAGRAM社群軟體瀏覽「筆電探級客」貼文送禮抽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銀暢通」、「黃源財」向簡濰竹佯稱:向公益團體捐款可額外獲得抽獎機會,需認證帳戶云云,致簡濰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2萬3107元(另有15元手續費)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⑵廖健凱為警逮捕後,在警控制下,於同日15時23分至15時2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2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共計7萬62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簡濰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09頁) 2.簡濰竹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9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19日通清字第1140022555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69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領7萬6200元】(偵卷第215頁)  3 劉立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4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浩宇」對劉立翔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帳戶餘額不足,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劉立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4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2.劉立翔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9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19日通清字第1140022555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69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領7萬6200元】(偵卷第215頁) 4 鄒仲傑 (提出告訴) 鄒仲傑於114年5月13日4時許,於INSTAGRAM瀏覽帳戶「願望黃金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公益捐款抽獎,對鄒仲傑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鄒仲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4時58分 2萬30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頁) 2.鄒仲傑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3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47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19日通清字第1140022555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69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領7萬6200元】(偵卷第2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現金新臺幣9萬6200元 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7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依托咪酯類菸油1罐 9 依托咪酯類菸油(空瓶)1罐 10 丙二醇1罐 11 依托咪酯類菸油(荔枝)1罐 12 香精4罐 13 依托咪酯類菸彈2顆 14 依托咪酯類空菸彈1顆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 16 針筒2支 17 細針1支 18 空罐1罐 19 廣告牌1張 20 acer廠牌筆電1組 21 讀卡機1臺 22 不明粉末1包 23 依托咪酯類菸油2罐 24 依托咪酯類空菸彈2顆 25 毒品咖啡包30包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已使用)3個 27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未使用)2個 28 安非他命吸食器(鼻吸管)5顆 29 針筒1支 30 依托咪酯類裝填器3支 31 塑膠空罐6罐 32 玻璃空罐2罐 33 磅秤1台 34 分裝袋1批 35 信封袋4個 36 寄貨袋3個 37 塑膠盒4個 38 保險箱1個 39 毒品咖啡包1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