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69號
TCDM,114,金訴,266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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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 男 民國8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
務部○○○○○○○)
游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
96、55013號、113年度偵字第34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73、21445、60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皓淦犯如附表編號2至5、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0至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志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麥皓淦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5、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1、3等部分均免訴。游志和被訴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03號卷【下稱本院903號卷】第116、117頁、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668號卷第38、3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 9號卷第52、5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卷第30、31 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2人若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皆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麥皓淦如附表編號2至5、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核被告游志和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靚邱歆喬、姜沛妤、陳春俤 、林玉安張潔敏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受騙進行數次匯款之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 被告麥皓淦如附表編號2至5、9、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游志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麥皓淦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9、10所示不同告訴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志和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不同告訴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 均自白犯罪,惟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麥皓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電梯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 養父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游志和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 大疾病(見本院903號卷第130、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2、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麥 皓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麥皓淦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被 告游志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 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 3,000元【每日報酬】×4日【112年7月24日、27日、29日、3 1日】=1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903號卷第116、117頁),乃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麥 皓淦提領之詐欺贓款(見本院903號卷第116頁),為洗錢之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麥皓淦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麥皓淦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4、5、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1 、3等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麥皓淦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5、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 表編號1、3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1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903號卷第23至29、145至153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志和被訴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 18號)附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游志和被訴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



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繫屬在案(即本 案),惟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永福、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73號)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73號)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445號)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00元)111張 2 新臺幣(100元)1張 3 新臺幣(50元)1枚 4 新臺幣(10元)4枚 5 新臺幣(5元)1枚 6 新臺幣(1元)5枚 7 恒生銀行(銀聯卡)1張 8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10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11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12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13 悠遊卡1張 14 行動電話1支(HUAWEI,內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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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