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永隆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有
正當工作並有家庭生計需要處理。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
與被害人和解,檢警單位亦應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故全案
已趨明朗,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請求准予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或一定之金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6月1
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
押,而有羈押必要性,於114年6月13日處分羈押3月。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未
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自陳已收款至
少4、5次,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
前於111年4月21日,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27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然被告未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以避免再
次助長詐欺犯罪,竟再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身處之外在環境、條件已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
在此種環境下,被告已無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是
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考量詐欺行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
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且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彼等
間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
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駁回,
距今仍不足1月,本院經審核後認羈押被告之事由及必要性
等事實基礎於此段期間並未有任何變動。至被告聲請意旨所
指之家庭狀況、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核與判斷被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