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3號
TCDM,114,金訴,26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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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4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黃宥誠自民
國113年8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海王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修改並補充為「黃宥誠
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王星』之人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起訴書於被告所為,未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前揭罪名,則
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之問題。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郭芳辰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關判決),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
00元,與姑姑、表哥同住,父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及斟酌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財物提領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審 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4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7號  被   告 黃宥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誠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海王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並約定可取得提款金額1%之酬勞。黃宥誠、「海王星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CMB結識郭芳辰 ,並對其佯稱可投資唐吉訶德產品、儲值越高獲利越高云云 ,致郭芳辰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21時46分、47分許、 同年月11日10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 萬元至陳淑芬(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宥誠遂依「 海王星」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不明地點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提款卡,並於113年9月11日10時32分、33分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萬元 、5,000元(共計2萬5,000元),並將該提領之贓款放置於



不明地點,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水完成,以此方式製造 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芳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海王星」指示自上開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郭芳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芳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海王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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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