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IBIGAN JENNYLYN PRADO(中文姓名:潔妮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IBIGAN JENNYLYN PRAD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KAIBIGAN JENNYLYN PRADO(中文姓名:潔妮琳,以下以中
文姓名稱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潔妮琳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
3年9月7日14時35分至同日15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iu」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潔妮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5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17至23頁)、被告與「Xi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
9至33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5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
188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共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雖曾否認主觀犯意,然終能坦承全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王佾琪、陳亨旺調解成立(至本案
宣判前,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
到院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至64、82至83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4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5,000元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 ,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日後倘能提出其已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則於本案判決執 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附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佾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阿倫」私訊王佾琪佯稱:可向「基金會福利922群」之LINE群組借款等語,並將王佾琪加入該群組,暱稱「蔣麗婉」之專員接續向王佾琪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存在洗錢情形,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等語,致王佾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佾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5至61頁) ⑵告訴人王佾琪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代管合約簽定書、期貨外匯託管合約、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90頁) 2 陳亨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亨旺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向陳亨旺佯稱:可在「MIP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亨旺陷於錯誤而申請註冊該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6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亨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陳亨旺之網銀轉帳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至107頁) 3 廖英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陳俊偉」向廖英秀佯稱:可在「AlpaX」APP操作黃金及短期貨幣買賣獲利等語,致廖英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廖英秀與本案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協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25至129頁) 4 葉又菁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8時1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等訊息,葉又菁瀏覽後與LINE暱稱「創薪思維」之人聯繫,該人即佯稱:可至某不詳投資網站,由內部工程師代為操作交易,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又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1萬0,0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又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⑵被害人葉又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ATM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47至151頁) 5 李文如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副業穩定獲利」等資訊,經李文如瀏覽並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Terry」 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透過「Alpha X」網站買賣金融產品賺取匯率價差獲利等語,致李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被害人李文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71至178頁) 113年9月11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