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馥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經由網路瀏覽刊登家庭代工組裝髮夾吊飾之廣告,而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蔡蔡」、「迷妮」之不詳人士
互加好友,聯繫應徵家庭代工事宜,獲悉可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申領材料補助款,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因「蔡蔡」或「迷妮
」允諾辛○○提供3個上金融帳戶,將支付一筆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材料補助款,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44分許
,經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新仁化門市」,
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
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安生門市」,並經由LINE告
知「蔡蔡」或「迷妮」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辛○○於本院審判期日(
本卷第53頁至第63頁),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且為領取材料補
助款而曾提供金融帳戶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對方說可以申請補助款,
我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而且我只有提供兩個金融帳戶云
云。經查:
㈠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且為申領材料補助款3萬元,而
於113年11月29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的
統一超商「新仁化門市」,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安生門市」,並
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經由LINE告知「蔡蔡」
或「迷妮」,而提供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一
節,業據被告於114年4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1月
下旬左右,在臉書看見求職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蔡』互加
LINE好友,之後對方跟我說請我提款卡給他,他就會補貼3
萬元給我,之後相信對方,之後就在113年11月29日20時44
分,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新仁化門市),將我所
有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提款卡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問:LINE暱稱『蔡蔡』如何向
你計算薪水?)答:對方跟我說是一筆3萬元。我沒有拿到
錢」、「(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暱
稱『蔡蔡』使用?)答:4個」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以及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供稱:113年11月17日有人透過
臉書傳送家庭代工-髮夾吊飾包裝工作,後續並提供聯絡人『
蔡蔡』,對方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為由,要我提供銀行帳
戶與密碼,我有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我
於113年11月29日20時4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
1新仁化門市)以交貨便寄出至高雄市○○區○○○路00號(7-11
安生門市),收件人是國邦包裝事業有限公司,我總共提供
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
的提款卡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附表編號
1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6
0頁)、附表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偵卷第67頁、第6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偵卷第67頁)、被告與暱稱「迷妮」、「蔡蔡」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頁至第85頁)、附表所示聯邦銀
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商銀存摺影本(偵卷第87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基於應徵家庭代工,申請材
料補助之目的,而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的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毫不相識的「蔡蔡」,自屬
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參以,被告與「迷妮」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於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乙事,存有疑慮,而表示:「而且要我寄個人提款卡給公司
還要我給卡片的密碼給公司?」、「這個是正常的嗎?」等
語(偵卷第77頁),足見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閱歷,其對於將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提供其從未見面的「蔡蔡」或「迷妮」,並無正當
性,有所認識,故無法就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乙事
,視為合理的要求,進而提出疑問,故被告片面否認犯罪,
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提供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
所示台新銀行與聯邦銀行等2個金融帳戶,並無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所規定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的情形云云。然此與其
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4月7日警詢時,均明確且一致供稱
:寄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計有台新、玉山、聯邦、遠東等4
家金融帳戶等語(偵卷第27頁、第22頁至第23頁),明顯矛
盾,凸顯被告畏罪心虛之情。且依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警
詢供稱:「已有將台新、玉山、聯邦及遠東銀行金融卡向客
服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28頁),顯示案發後,被告曾將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全部辦理掛失止付。倘若被告提供交付
的金融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台新銀行與聯邦銀
行帳戶,其豈有將未提供交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玉山
銀行與遠東銀行等金融帳戶一併掛失止付之理!由此可見,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提供予陌生人士,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進而幫助該不詳人士對起訴書附表所示戊○○、乙
○○、庚○○、壬○○、己○○、丙○○、甲○○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得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暱稱「
迷妮」、「蔡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頁
至第85頁),顯示被告與「迷妮」、「蔡蔡」間之對話紀錄
,均係有關家庭代工、髮夾組裝、提供金融帳戶領取材料補
助等事宜,足認被告係基於應徵家庭代工,並為申請材料補
助,始提供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難認被告最初提供交付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並非使
用於家庭代工或材料,而係為詐欺一般民眾財物,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途。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曾提出質疑
,而可證明被告對於應徵工作或申領補助,並非將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的正當理由,尚難僅因被告曾有疑
惑,遽認被告對於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可能供詐
欺或犯罪使用,有所預見,進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被告為申領材料補助款,期約對價而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曾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順利應徵家庭代
工,並申領材料補助款之目的,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來歷之人,方便他人利用其提供的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藉以
掩飾身分與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且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在於案發時因剛失業,急於分擔家計玵應徵
工作、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並
撫育兩名未成年小孩、現今受僱於包裝工廠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否認取得材料補助款3萬元,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01 辛○○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2 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3 辛○○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04 辛○○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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