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73號
TCDM,114,金訴,257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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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薇


選任辯護人 李佑均律師
詹奕聰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晨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晨薇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坤福」、「王品辰」、
梁育仁」者(下稱「楊坤福」、「王品辰」、「梁育仁
),並由「楊坤福」邀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匯入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並繳交指定之人,而依李晨薇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供該不詳人士匯款,並由該他人代為提領金融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此種工作俗稱「車手
」,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人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犯罪所得,並使上游犯罪者隱匿身分以逃避
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繳交上手
,彼等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與「楊坤
福」、「王品辰」、「梁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⒈推由李晨薇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
豐原區南陽路59巷41弄89號住處,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坤福」;⒉復推由前述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俊傑林秋如、杜秉華、魏國治
蕭如穎(下稱黃俊傑等5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李晨薇提供之前述帳戶內;⒊待上
開款項入帳後,由李晨薇依「楊坤福」指示,於113年10月1
7日,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於同日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將全數款項交予「梁育仁」收受(詳細詐欺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黃俊傑
5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等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晨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3至268頁,本院卷第120至121、135頁),核與
告訴人黃俊傑等5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被告與「王品辰
」、「楊坤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意向契約書各1份(
見偵卷第41至8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內容
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過程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
俊傑等5人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或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楊坤福」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
梁育仁」收受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達成,核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參與之人包
含我及「楊坤福」、「王品辰」、「梁育仁」,我有與「王
品辰」、「梁育仁」通過電話,該2人之聲音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
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分別對告訴人黃俊
傑等5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各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或中信帳戶後,
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
楊坤福」、「王品辰」、「梁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
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
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就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就本案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述規定原可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
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
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竟仍為本案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復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故本案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6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黃俊傑等5人分別受有
前述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
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在卷可查,僅尚未彌補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
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
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
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考量被告得依前述洗錢防制
法自白規定減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犯罪
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已如前述,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則向本院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律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
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之洗錢財物均由
被告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
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
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 李晨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 李晨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 李晨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 李晨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 李晨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名稱及出處 1 黃俊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黃俊傑,佯裝中國信託行員,並向黃俊傑佯稱:其中油pay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遭盜刷之款項等語,致使黃俊傑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9,999元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17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2至123頁)。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至203頁)。 2 林秋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09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秋如,佯裝其姪子「忠宜」,並向林秋如佯稱:欲借款10萬元支付貨款等語,致使林秋如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7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秋如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25至128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5至225頁)。 113年10月17日10時04分許 5萬元 3 杜秉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09時50分許,以line聯繫杜秉華,佯裝其姪子「賴立源」,並向杜秉華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0萬元等語,致使杜秉華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7日0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杜秉華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5至225頁)。 113年10月17日10時01分許 5萬元 4 魏國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09時19分許,以line聯繫魏國治,佯裝其子「簡展田」,並向魏國治佯稱:因投資需求欲借款等語,致使魏國治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17日11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魏國治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至167、179至181頁)。 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至240、277頁)。 5 蕭如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1時05分許,以Instagram使用暱稱「旅行舒適」之帳號,向蕭如穎佯稱:因抽獎中獎,需先提供個人資料,即能自行選取獲獎禮物,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後,方能取得獎金等語,致使蕭如穎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7日15時39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⒈113年10月17日15時48分許 ⒉113年10月17日15時49分許 ⒈6萬元 ⒉3萬9,900元 ⒈告訴人蕭如穎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至203頁)。 113年10月17日15時41分許 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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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