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17號
TCDM,114,金訴,2517,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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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羅上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羅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現金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恩
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金龍、羅上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2人與「一切隨緣」、「凌雲壯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2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31、89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七、又員警因被告陳金龍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共犯羅上偉等節,此
有被告陳金龍之警詢陳述、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35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金龍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故被告陳金龍本案所犯洗錢未
遂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陳金龍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亦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卻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
行(其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未遂)。惟
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
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因被告陳金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羅上偉
。此外,被告2人均有調解意願。又告訴人陳稱因其未有損
失,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另
被告羅上偉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陳金龍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暫時
退休,配偶身體不好,需要互相照顧;被告羅上偉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一名13歲,一名剛
滿2歲。現從事作業員,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等節。另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2人無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部分
㈠、被告陳金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陳金龍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羅上偉,足見 被告陳金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被告陳金龍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陳金龍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陳金龍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金



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㈡、被告羅上偉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被告羅上偉偵查中原全盤否 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始坦承犯行,且偵查中雖表示 認罪又主張是收取虛擬貨幣,不知道是詐騙等節(偵卷第195 頁),嗣後始再坦承犯行,難認其確有真實悔意,未能勇於 面對自身之過錯,為使被告羅上偉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羅上偉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羅上偉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 告羅上偉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6 P RO手機1支,被告羅上偉稱這是其私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94 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羅上偉所為本案 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針對扣 案之現金197,100元,參酌被告羅上偉於偵訊、聲羈程序中 陳稱:目前為止我共收過2次錢,是5月6日跟9日等語(偵卷 第176頁、聲羈卷第12頁),足認被告羅上偉依照「凌雲壯志 」、「凌雲壯志-會計」等人之指示,前已有收水成功之經 驗,而不僅僅為本案這次之收水犯行,應另有多次收水之舉 。又輔以現場照片(偵卷第140-141頁),該等現金為新鈔, 被告羅上偉雖辯稱:這是我存了2年的私房錢,我做工廠就 偷偷存一點一點。之所以皆是一樣的新鈔,因為我會刻意把 新鈔留下來,舊鈔就沒有再放身上等節(偵卷第71頁),然上 開197,100元並非極低之金額,縱使為被告羅上偉私人財物 ,其理應存入帳戶或置於家中隱匿之處,而非隨身攜帶,徒 增遭他人竊取、不甚遺失等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羅 上偉所辯,難以採認。是以扣案之197,100元顯係被告羅上 偉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羅上偉實力所得支配 下,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被告2人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31、 8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



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陳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
        羅上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林聰豪律師(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羅上偉自民國114年5月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切隨緣」、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凌雲壯志」、「凌雲壯志-會計」等不詳 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金龍依暱稱「一切隨緣」之人指揮 負責向受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由羅上偉依暱稱「凌雲壯 志」、「凌雲壯志-會計」之人指示向陳金龍收款再上繳給 詐欺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4年5月7日18時30分許 起,撥打電話給林意恩,佯稱係林意恩之姪女,再以LINE暱 稱「一切隨緣」名義與林意恩互加為好友,再以各種理由向 林意恩表示需要借款,林意恩不疑有他,於114年5月8日9時 許,至臺中市大肚區中華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3萬 元欲匯款至暱稱「一切隨緣」之人指定之吳諺鎔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郵局通知警方到場進行關懷,林意 恩認為未受詐騙,雖未匯款,但仍將43萬元領出。嗣林意恩 與姪女聯繫後得知係遭詐騙,而暱稱「一切隨緣」之人復一 再要求林意恩借款,林意恩乃配合警方,與暱稱「一切隨緣 」之人相約於114年5月9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向林意恩收款43萬元,暱稱「一切隨緣」之人即指示陳金龍 前往收款,陳金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2時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林意恩收款,並已拿取現 金清點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林意恩 之現金43萬元(已發還林意恩領回)。嗣陳金龍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乃向暱稱「一切隨緣」之人表示已收到款項,並相 約至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段與慶順路口交款,陳金龍於同日1 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暱 稱「凌雲壯志-會計」則指示羅上偉前往上址收款,羅上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並下車步行



前往陳金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打開右 後方車門準備向陳金龍收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羅上偉與上手聯絡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羅上 偉自己使用之IPHONE16 PRO手機1 支及羅上偉身上之現金19 萬7100元(用途不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龍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上偉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林意恩之證述 其遭詐騙配合警方交款43萬元給陳金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對被告陳金龍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被告陳金龍遭查獲後,主動交付取得之現金43萬元供警方查扣,病發還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對被告羅上偉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被告羅上偉遭查獲後,為警方查扣手機2支、現金19萬7100元之事實。 6 被告羅上偉出具之同意書、其手機破解後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羅上偉同意行動通訊裝置採證但未提供密碼,依對話紀錄,「凌雲壯志-會計」之人指示被告羅上偉收款43(萬元),只要繳回42.53(萬元)之事實。 7 被害人與暱稱「一切隨緣」之人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害人遭暱稱「一切隨緣」之人詐騙之事實。 8 被害人填寫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乙紙、臨櫃影像擷圖1張 被害人原要依指示匯款至吳諺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交款蒐證影像擷圖6張 被告陳金龍出面向被害人收款為警逮捕之事實。 10 被告陳金龍與暱稱「一切隨緣」之人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陳金龍依暱稱「一切隨緣」之人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且拍攝自己使用車輛回報,再配合警方相約誘捕上手之事實。 11 誘捕被告羅上偉影像擷圖11張 被告羅上偉準備上被告陳金龍車輛收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龍、羅上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且本案無犯 罪所得,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羅上偉扣案與上手 聯絡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再被告羅上偉身上查扣之19萬7100元 ,被告羅上偉警詢供稱係自己存的云云,顯無法提出正當來 源,而依被告羅上偉手機記載明細所示,其於114年2月28日 起至114年5月7日止有多筆收款及報酬紀錄(如5月7日最後 一筆記載65.64.3=0.7,對照被告羅上偉查獲當天與「凌雲 壯志-會計」之對話紀錄所示,顯係收款65萬元,繳回64萬3 000元,報酬7000元之意,是上開款項顯係其他次犯行之報 酬,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行為未遂,且被告陳金龍解送時 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上手,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 之刑。被告羅上偉偵查中原全盤否認犯行,經聲請羈押後始 坦承犯行,且偵查中雖表示認罪又主張是收取虛擬貨幣,不 知道是詐騙,嗣後始再坦承,難認其確有真實悔意,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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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