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16號
TCDM,114,金訴,251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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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
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
方式而詐害被害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與「巂手」、
「阿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案(本院卷第88頁),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害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6號  被   告 陳秀媚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媚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巂手」、「阿法」等人所操縱、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每個提領日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 秀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蘇靖雅施用 詐術,致蘇靖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潘彥廷(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 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陳秀 媚再依「阿法」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持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自該帳戶中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金融卡裝入 牛皮紙袋,放置在上址身心障礙廁所内之垃圾桶底部,以此 方式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藉 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蘇靖雅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5日14時35分許,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秀媚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蘇靖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有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中,且款項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於114年3月17日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被告於114年3月17日,有前往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B1領款之事實。 5 114年5月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秀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報告意 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巂手」、「阿法」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5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從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蘇靖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之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蘇靖雅表示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 二手咖啡器具設備買賣」社團内之咖啡機 ,隨後傳送假冒為「嘉里快遞運送公司」之連結予蘇靖雅,要求蘇靖雅點擊連結並輸入寄件人資料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蘇靖雅佯稱其未簽署託運條款協議,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蘇靖雅因而陷於錯誤 。 114年3月17日 18時34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7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7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7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7日 18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7日 18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7日18時37分許 2萬4,210元 114年3月17日 18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7日 18時47分許 4,000元 114年3月17日18時53分許 2萬6,015元 114年3月17日 19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7日 19時7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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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