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即張仁博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仁博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299之9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彭金隆」之成年人,並透過LI
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不詳之人使
用前揭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利用Instagram通訊
軟體與林瑤君結識,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瑤君聯繫,佯
稱:至「OP-ESS.SHOP」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以該方式對林瑤君施以詐術,致林瑤君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9時23分1秒許及
同日9時25分26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1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7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分淳股票相關知識,經鄭長弘網路瀏覽後,依指示
點擊連結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杉本
來了」之人結識,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慧」)與
鄭長弘聯繫,佯稱:可透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供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鄭長弘施以詐術,致鄭長弘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9時29分53秒許及同日9時30
分4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
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幸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
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而一般洗錢未遂。嗣因林瑤君及鄭長弘發現遭騙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瑤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鄭長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張仁博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47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伊自認係受害者,網路上女朋
友「陳藝琳」欲匯款5萬美元給伊,要求配合「彭金隆」,
「彭金隆」表示係金管會,伊依「彭金隆」指示寄出金融帳
戶提款卡,伊沒有犯意;手機故障已找不到對話紀錄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
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實際持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2、51頁),且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6月19日上票字第1140
013531號函暨檢附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31-33、35-37、89-91頁、本院卷第33-35頁】;又告
訴人林瑤君及鄭長弘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
,復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
告訴林瑤君前開匯款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領出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瑤
君及鄭長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林瑤君部分:見偵卷第4
7-49頁;鄭長弘部分:見偵卷第65-67頁),且有上海商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瑤君)、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林瑤君)、轉帳
畫面截圖(林瑤君)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影本(林瑤君)1紙、轉帳畫面截圖(鄭長弘)、LINE對話紀錄
截圖(鄭長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
4年6月19日上票字第1140013531號函暨活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1-33、35-37、57、58-60、61-62、6
3、77、77頁、本院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企圖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辯稱:在臉書認識女網友「陳藝
琳」,認識約1週,對方表示在越南從事醫美行業,想返回
臺灣投資醫美診所,欲匯款5萬美元給伊,要求伊幫忙保管
,由伊提供帳戶,伊沒見過「陳藝琳」,想說幫朋友忙云云
(見偵卷第23-25、86-87頁、本院卷第42、51頁),依被告所
陳情詞,被告雖辯稱已將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甫為結識而未甚熟識之女性網友「陳藝琳」,卻始
終未曾與「陳藝琳」謀面,亦未見聞「陳藝琳」提出任何可
資識別其身分或工作等資料以取信被告,殊難想像於此情境
下即可認定被告與「陳藝琳」間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固曾提供疑似匯款5萬美元至郵局帳戶之
截圖畫面,然無其他佐證證明其原始出處,且依卷附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亦無該筆匯款之交易紀錄,此有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91
頁),本院無從審辨上開截圖畫面之真實性,被告復無法提
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所為辯解,顯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
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
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
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
遭非法使用之虞,適見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及上海商銀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
聽信對方要求,將前開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台
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
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
預見該人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係供非
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
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
不計後果將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
未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
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目的
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
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
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
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
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告訴人林瑤
君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就告訴人鄭長弘遭
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固有提
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
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告訴人鄭
長弘遭詐欺部分,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提供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供作告訴人鄭長弘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鄭長弘其後亦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
揭中信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
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告訴人鄭長弘報警處理
,幸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
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
未洽,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本案相關涉及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卷第41頁),復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
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林瑤君受有匯入前
開台新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告訴人鄭長弘則受有匯入上海
商銀帳戶內金額之損失風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
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無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另被告符合前揭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前曾有過失傷害、侵占等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素行
非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司機工作,
須扶養父親,賃屋且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 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幫助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鄭長弘遭實行詐欺而匯入上海商銀帳戶內之10萬元, 現仍留存於上海商銀帳戶內,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6月19日上票字第1140013531號函暨活 存款往來明細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此部分洗 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 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