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順
胡呈紹
劉健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4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胡呈紹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及沒收。
劉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國順、胡呈紹、劉健宇分別自民國114年4月11日前之不詳
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謝政輝(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鯉魚」、「天九王2.0(急事☎️」、「唐
僧」、「彩虹迪」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周國順、胡呈紹擔任收水手,負責領取面交車
手埋包之詐欺款項;劉健宇擔任監控手,負責看顧現場有無
員警、控制風險。謀議既定,周國順(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胡呈紹(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劉健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周國順、劉健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4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雅萱」向陳姵彤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陳姵彤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指示配戴附表二編號2偽造工作證之不詳
車手(下稱「陳俊宇」)、劉健宇於114年4月11日10時1分
至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JSP呷尚寶早餐西屯
店,由「陳俊宇」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予陳姵彤後,向陳姵彤收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姵
彤、「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陳俊宇」,
劉健宇則在旁監看面交狀況。「陳俊宇」取得上開30萬元後
,於同日10時15分許將該詐欺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道○
段00號之嘟嘟房臺中日興站(俥酷iParking)停車場內,再
由周國順前往領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胡呈紹、謝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向陳怡德
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怡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交付10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指示不詳車手(下稱「車
手A」)於114年4月11日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大樓社區,由「車手A」向陳怡德收取1000萬元(無證
據證明胡呈紹知悉此部分所涉款項具體數額,而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犯意)。謝政輝則先於同日9時59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旁之城市車旅五權西四站,作為「車手A」埋放1000
萬元現金包裹之地點,謝政輝隨後在城市車旅五權西四站對
面之五權三街公園,監視停車場之狀況。嗣「車手A」取得
上開現金包裹後,即於同日10時43分許將之埋包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胡呈紹亦依「鯉魚」之指示
,前往城市車旅五權西四站拾取上開現金包裹,惟不詳男子
趁「車手A」已離去、胡呈紹尚未抵達之空檔,拾取上開現
金包裹後逃逸(無證據證明該不詳男子為本案詐騙集團一員
)。嗣胡呈紹因遍尋不著現金包裹,「鯉魚」、「天九王2.
0(急事☎️」等詐欺集團控盤手發覺異狀,急召甫為上開⒈犯
行之周國順、劉健宇前往城市車旅五權西四站與胡呈紹、謝
政輝、「車手A」對質。周國順、劉健宇遂與胡呈紹及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要求謝政輝共乘上開自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由周國順駕駛),以追回上開
現金包裹下落後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途中謝政輝臨時
下車,且遍尋現金包裹未果,因而洗錢未遂。嗣因民眾見周
國順、劉健宇、胡呈紹3人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據
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與永春南路口,以現行犯逮捕周
國順、劉健宇、胡呈紹,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嗣周國順於114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春社派出所,為避免警方發覺其無
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其兄
「周國龍」之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1份、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上,偽造「周國龍」之簽名(4枚)與指印
(4枚),足以生損害於周國龍及警察機關偵辦前開案件之
正確性。嗣員警察覺有異,再次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並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
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胡呈紹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陳怡德
之受騙款項(即現金包裹)放於BMP-0171號自小客車車內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周國順、劉健宇與被告胡
呈紹尋找上開現金包裹,被告周國順、劉健宇係就該既成之
條件(即著手於洗錢之過程)加以利用,而與被告胡呈紹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並有協助尋找現金包裹之行為分擔,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仍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罪名:
⒈被告周國順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周國順係基於偽造「周國龍」署押之單一犯罪計畫,於犯
罪事實㈡所示文件上偽造「周國龍」之簽名與指印,侵害同
一法益,且時地密接,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各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劉健宇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胡呈紹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周國順、劉健宇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夥同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周國順、劉健宇、胡呈紹(下稱被告3人)就上開各自參
與之犯罪事實㈠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國順、劉健宇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胡呈紹就犯
罪事實㈠: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
為被告胡呈紹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應分論併罰,然依被告胡呈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本係欲將此現金包裹上繳以製造金融斷點,不
因事後該包裹遺失而於他處尋找而有另生犯意之情形,自難
評價為犯意各別,行為相異之數行為,仍應認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㈥被告周國順就犯罪事實㈠:⒈、⒉、犯罪事實㈡所犯;被告劉健
宇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胡呈紹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胡呈紹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
被告胡呈紹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
,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胡呈紹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
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胡呈紹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周國順就犯罪事實㈠:⒈部
分有領得30萬元詐欺款項,經警方逮捕後始遭查扣在案,難
認此詐欺犯罪所得係經被告周國順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
地);至被告劉健宇、胡呈紹就渠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經查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就被告劉健宇所犯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就被告胡呈紹所
犯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減輕其刑。
⒊被告周國順、劉健宇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所犯,均為未遂犯
,考量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均查無犯罪所得,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坦承犯行,併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周國順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劉健宇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胡呈紹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未遂罪,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劉健宇部
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3人部分)
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胡呈紹部分)之減刑規定,然此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應僅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3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擔任收水手或
監控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渠等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被告周國
順更冒名「周國龍」應訊,偽造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署押
,足生損害於周國龍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致周
國龍受有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含考量被告周國順、胡呈紹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劉健
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並考量渠等之犯罪手段、動機、危
害、被害人受害金額及渠等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暨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胡呈紹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以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
:⒉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國順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犯罪事實㈡部分【附表一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被告周國順、劉健宇所處罰金刑部分(即犯罪事
實㈠:⒉部分【附表一編號2】),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並考量被告周國順、劉健宇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犯之有期徒
刑部分,各該犯行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各該被告之效用及教
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周國順、劉健宇所犯上開數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國順、劉健宇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周國順、劉 健宇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5、3所 示之手機,依序為被告周國順、劉健宇、胡呈紹犯如犯罪事 實:㈠⒈(被告周國順、劉健宇)、犯罪事實:㈠⒉(被告胡呈 紹)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周國順 、劉健宇、胡呈紹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 印文、署押,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周國順就犯罪事實㈡偽造之「周國龍」之簽名與指印各4 枚(共8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周國順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5所示之手 機,依序為被告周國順、劉健宇犯如犯罪事實:㈠⒉犯行所用 之物,且分別屬於被告周國順、劉健宇所有,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周國順、劉健宇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周國順、劉健宇就犯罪事實:㈠⒈收水之30萬 元款項,固然為被告周國順、劉健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洗 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陳姵彤收 受,有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114偵19411卷第173頁),已非 屬於被告周國順、劉健宇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若遽以 沒收,形同對被告周國順、劉健宇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周國順、劉健宇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國順就犯罪事 實:㈠⒈部分收水之30萬元款項(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紙袋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姵彤收受(11 4偵19411卷第1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應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有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之刀 械為犯罪事實:㈠⒉犯行(追擊謝政輝),然經被告3人否認 在案,並均供稱刀械非渠等所有(本院卷第52、147頁), 復查無被告3人持刀械追擊謝政輝之監視器畫面或證人證述 在卷可憑,自難認上開刀械為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⒉犯行 之犯罪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 、11-12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國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按刑法上所謂偽 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 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周國順雖有於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偽造「周國龍」之署押,然被告周國順於上開文 書上偽造署押,僅係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或表明人別之同 一性,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亦未將上開文書內容行 使予員警以表文書內容之意,自非屬偽造私文書之舉,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周 國順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偽造署押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 周國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 胡呈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周國順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劉健宇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 周國順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國龍」署押捌枚(簽名、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備註 1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包含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陳俊宇」印文各1枚、「陳俊宇」署押1枚) 有 沒收 告訴人陳姵彤交付員警查扣(114偵19411卷第165-169頁) 2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工作證名稱「陳俊宇」) 無 沒收追徵 無 3 iPhone手機(黑)1支 有 沒收 自胡呈紹處扣得(114偵19411卷第175-179頁) 4 iPhone12手機(藍)1支 不沒收 5 iPhone 14手機(黑)1支 有 沒收 自劉健宇處扣得(114偵19411卷第183-187頁) 6 iPhone手機(白)1支 不沒收 7 iPhone手機(灰)1支 8 iPhone手機(灰)1支 9 iPhone 13 Pro Max(灰)1支 有 不沒收 自周國順處扣得,30萬元及紙袋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姵彤(114偵19411卷第173、191-199頁) 10 iPhone X(白)1支 沒收 11 iPhone X(黑,螢幕損壞)1支 不沒收 12 iPhone 11 (綠)1支 13 新臺幣30萬元 14 紙袋1個 15 刀械1把(15公分) 有 不沒收 自周國順處扣得(114偵19411卷第265-273、275-283頁) 16 刀械1把(15公分) 17 刀械1把(30公分) 18 刀械1把(25公分 )
【附件】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周國順 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以周國龍名義】(114偵19411卷第261-263頁) 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4偵19411卷第125-127頁) 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4偵19411卷第129-149頁) 114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14偵19411卷第309-314頁) 114年4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375卷第35-42頁) 114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4偵19411卷第395-399頁) 114年5月6日偵訊筆錄(114偵19411卷第405-406頁) 114年6月5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9-55頁) 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129頁) 114年7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151頁) 二、被告胡呈紹 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4偵19411卷第75-77頁) 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4偵19411卷第79-85頁) 114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14偵19411卷第309-314頁) 114年4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375卷第35-42頁) 11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4偵19411卷第407-411頁) 11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114偵19411卷第433-434頁) 114年6月5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9-55頁) 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129頁) 114年7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151頁) 三、被告劉健宇 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4偵19411卷第95-115頁) 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4偵19411卷第99-115頁) 114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14偵19411卷第309-314頁) 114年4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375卷第35-42頁) 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114偵19411卷第363-371頁) 114年5月6日偵訊筆錄(114偵19411卷第393-394頁) 114年6月5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9-55頁) 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129頁) 114年7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151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陳姵彤(告訴人) 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4偵19411卷第159-163頁) 貳、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1941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114偵19411卷第65-6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胡呈紹指認謝振輝(114偵19411卷第87-93頁) ⑵劉健宇指認謝振輝(114偵19411卷第117-123頁) ⑶周國順指認謝振輝(114偵19411卷第151-157頁) 3.【陳姵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9411卷第165-169頁) 114年4月11日22時40分起至23時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4.陳姵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9411卷第173頁) 5.【胡呈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9411卷第175-179頁) 114年4月11日14時00分起至14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中台路口 6.【劉健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9411卷第183-187頁) 114年4月11日14時30分起至14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中台路口 7.【周國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9411卷第191-199頁) 114年4月11日14時30分起至14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中台路口 8.手機翻拍照片 ⑴周國順之iPhone X手機(含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4偵19411卷第217-227頁) ⑵劉健宇之iPhone 14手機(114偵19411卷第227-229頁) 9.扣押物品照片(114偵19411卷第231-241頁) 10.告訴人陳姵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假APP截圖各1份(114偵19411卷第243-247頁) 11.現金儲值收據單照片(114偵19411卷第247頁) 12.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偵19411卷第249-257頁) 【犯罪事實五】 13.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以周國龍名義】(114偵19411卷第261-263頁) 14.【以周國龍名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9411卷第265-273頁) 114年4月11日13時17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永春南路路口 15.【以周國龍名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9411卷第275-283頁) 114年4月11日15時30分起至15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春社派出所) 16.由鉅大恆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4偵19411卷第375-379頁) 17.城市車旅五權西四站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偵19411卷第373、379-389頁) 參、扣案物 一、【陳姵彤】114年4月11日22時40分起至23時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14偵19411卷第165-169頁) 1.諧永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二、【胡呈紹】114年4月11日14時00分起至14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中台路口(114偵19411卷第175-179頁) 1.iPhone手機(黑)1支 2.iPhone12手機(藍)1支 三、【劉健宇】114年4月11日14時30分起至14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中台路口(114偵19411卷第183-187頁) 1.iPhone 14手機(黑)1支 2.iPhone手機(白)1支 3.iPhone手機(灰)1支 4.iPhone手機(灰)1支 四、【周國順】114年4月11日14時30分起至14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中台路口(114偵19411卷第191-199頁) 1.iPhone 13 Pro Max(灰)1支 2.iPhone X(白)1支 3.iPhone X(黑,螢幕損壞)1支 4.iPhone 11 (綠)1支周國順 5.現金30萬元(已發還陳姵彤) 6.紙袋1個 五、【以周國龍名義】114年4月11日13時17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永春南路路口(114偵19411卷第265-273頁) 1.刀械1把(15公分) 2.刀械1把(15公分) 3.刀械1把(30公分) 六、【以周國龍名義】 114年4月11日15時30分起至15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春社派出所)(114偵19411卷第275-283頁) 1.刀械1把(25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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