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1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國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國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授受物件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本案尚有謝政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鯉魚」、「
天九王2.0(急事☎️」、「唐僧」、「彩虹迪」等共犯尚未查
緝到案,足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仍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且被告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3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後(見本院卷第151、201頁),至今仍覓保無
著,堪認被告亦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