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80號
TCDM,114,金訴,248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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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燈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
0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燈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Redio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燈淵、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 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09號  被   告 林燈淵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燈淵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27分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美英東宏融資專業貸款」、「陳正 興」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燈淵交付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帳號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黃玟旋、楊佳欣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復由林燈淵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燈淵於交付詐欺贓款後,經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時,行員察覺其帳戶已遭警示,報 警處理,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旋、楊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燈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玟旋、楊佳欣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 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交易明細2張、存摺 類取款憑條1張、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 本、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三信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張、扣押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玟旋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佳欣提供之交 易明細擷圖照片、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共2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其中僅告 訴人黃玟旋聲請再議,惟各該犯行時間密接,案情實質相關 ,理應為相同評價,不應割裂認定。又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首次發回後,經詢問被告有無貸款 經驗,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以勞工身分向政府借過錢等語 ,並於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以不實之買材料、付員工薪水 等語答覆銀行行員,已屬前案偵結前未及評價之新證據,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告訴人楊佳欣部分自得再行追 訴。




三、核被告林燈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 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告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請予分論併 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 18萬至47萬餘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建請就編號1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之刑、編號2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黃玟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黃玟旋佯稱欲購買其Dcard上所販賣之衣服,要求告訴人開通交貨便賣家功能,後以客服、銀行專員等身分,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失敗、需註冊網銀操作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述)。 113年12月4日 9時57分許 被告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3,100元 113年12月4日 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臨櫃提款 34萬元 113年12月4日 11時32分後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4日 1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ATM 5萬元 113年12月4日 11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4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4日 11時54分許(被告將三信商銀之3萬元轉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後再領出) 113年12月4日 11時27分許 1萬元 2 楊佳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上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告訴人楊佳欣見狀登錄後,經告知中獎,然須開啟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等語,告訴人楊佳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述)。 113年12月5日 11時5分許 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12月5日 12時41分許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ATM 6萬元 113年12月5日 13時0分許 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民生路口天橋下 113年12月5日 11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9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5日 12時42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1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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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