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8號
TCDM,114,金訴,24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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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2
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育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A收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B收據上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
宜庭」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滬」、「
鄧豬豬」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
林育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林育瑩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下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初,在臉書社群刊登投
資廣告訊息,嗣陳佳朋依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設立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
賠云云,導致陳佳朋陷於錯誤,誤認投資為真,陳佳朋遂與
上開群組內客服人員約定於113年6月28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林育瑩旋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
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花旗環球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蔡宜庭」識別證等物品,然後前往上開約定之
時、地,向陳佳朋佯稱係「蔡宜庭」並收取45萬元(未出示
上開識別證),同時填載金額、日期於上開收據(下稱A收據
,詳附表三編號1)並交付陳家朋而行使之,嗣林育瑩收取上
述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育瑩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間某日,在IG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嗣莊縈翎依前開投資訊
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人向其
佯稱:投資外盤穩賺不賠云云,導致莊縈翎陷於錯誤,誤認
投資為真,莊縈翎遂與上開群組內客服人員約定於113年7月
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交付投資款60
萬元,林育瑩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以列印方式偽造「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攜帶上開識別證,然後前往上開約定之時、地,向莊縈翎
稱係「蔡宜庭」,且出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莊縈翎而行使,
並收取60萬元,同時填載金額、日期於上開收據(下稱B收據
,詳附表三編號2)並交付莊縈翎而行使之,嗣林育瑩收取上
述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瑩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朋莊縈翎於警詢指證所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
至7月間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
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表示
來不及獲取犯罪所得即被抓(見金訴248卷第94頁),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獲取犯罪所得,無繳納犯罪所得問題,合乎上開
規定,且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之。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上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
下限為2月,受到同條第3項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限制
,上限仍為7年,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又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11月,
下限為3月,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後之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同法第23條第3項僅量刑審酌,要
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該起訴
書雖未載刑法第212條,但偽造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犯行
,明確記載於該起訴書,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全面
坦承,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見金訴248卷第93至94頁)。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滬」、「鄧豬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
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處
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至上開減輕規定,雖降低處斷刑範圍,後續量刑仍應合乎罪
責相當,尚不得與刑法第59條需低於最低刑之下限規定相互
混淆,併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審酌):
  被告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惟此所對應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中輕罪,不得降低處斷刑範圍
,當另於量刑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過程中更係以侵害文書信用方法為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考
量,復斟酌被告係居於車手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表達悔過,面對司法
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又被告各與告訴人陳佳朋
莊縈翎達成調解(見金訴248卷第103至104頁、金訴1316卷第
89至90頁),未有實際給付之情形,以及被告前科素行,並
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台電管路工作、家中沒人需
要扶養、經濟狀況很勉持(見金訴248卷第95頁)等,檢察官
量刑意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
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 懲儆。
三、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詐取告訴人陳佳朋而 行使之A收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詐取告訴人莊縈翎而行 使之B收據,現為莊縈翎所持有,並特別表示有意保留B收據 ,但可配合提供地檢署執行科「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蔡宜庭」為刑法219概念沒收等語(見金訴1316卷第74 頁),審酌B收據雖亦屬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立法當時 當未慮及被告已非物品所有權人,且被害人居於所有權人地 位刻意保留之情形,本諸被害人財產權尊重,此際應就上開 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在此情形,毋庸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B收據,惟B收據上之「花旗環球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上開工作證,雖亦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檢察官明示 業經另案扣押,不聲請宣告沒收(見金訴1316卷第9頁),且 亦已於另案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無證據顯 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佳朋 林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縈翎 林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3年度偵字第59922號卷(偵59922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偵59922卷第21至23頁) 2.陳佳朋113年8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育瑩)(偵59922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922卷第39至45頁)(1)執行時間:113年8月2日23時10分起至23時15分止(2)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受執行人:陳佳朋(4)扣押物品:收據3張 4.扣案之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59922卷第47頁) 5.扣案之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59922卷第49至51頁) 6.陳佳朋之相關報案資料:(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59922卷第55至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922卷第59至60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922卷第61至63頁) 7.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7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59922卷第97、103頁) 2 (二)114年度偵字第10123號卷(偵10123卷)【追加起訴】 1.莊縈翎113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育瑩)(偵10123卷第61至63頁) 2.莊縈翎之相關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23卷第77至78頁)(2)偽造「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CGMI ID蔡宜庭」工作證照片、林育瑩本人照片(偵10123卷第87頁)(3)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0123卷第89至91頁)(4)偽造「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10123卷第99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123卷第109至111頁) 3.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起訴書(被告林育瑩)(偵10123卷第143至14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A收據) 記載內容摘要:時間113年6月28日、收到陳佳朋之現金新臺幣45萬元 上有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印文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922卷第97頁)。 2.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列有3張,僅其中1張為A收據。  3.A收據經沒收,左列附載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再為沒收。 2 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B收據) 記載內容摘要:時間113年7月1日、收到莊縈翎之現金新臺幣60萬元 上有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印文 1.未經扣案。 2.檢察官明示不聲請沒收紙本,僅聲請沒收左列偽造之印文,本院亦僅就左列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3.莊縈翎日後如何提供地檢署執行科執行,要屬另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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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