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79號
TCDM,114,金訴,2479,2025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9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下稱前案)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主管」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
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
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
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
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5 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GALAXY S24 ULTRA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已於前案執行沒收完畢)作為聯繫
工具,並自斯時起與「周主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短沖媽媽桑」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
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經
甲○○於113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瀏覽點擊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復透過LINE對甲○○誆稱:可以至達○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公司)投資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
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春安國民小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
門棒球場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而丙○○收到「
周主管」之通知,即至某間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
其上印有「丙○○」等字,即附表編號1 )、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1 份(其上印有「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銘」印文各1 枚,即附表編號2 )、其上印有「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茲收證明單1 張,並依
指示在該張茲收證明單之「經手人」欄、「日期」欄、「金
額」欄等處予以填載,以此偽造茲收證明單1 張(即附表編
號3 ),再前往上址向甲○○取款,且於113 年5 月30日上午
9 時30分許收取65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
套)予甲○○觀看,並交付該張投資合作契約書、該張茲收證
明單予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達○公司員
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銘之公共信用權益、甲○○之財產法益;又丙○○取得款
項後,旋依「周主管」之指示,將65萬元現金放在某處,以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甲○○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315 至316 頁,本院卷第163 至180 、183
 至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第53至57、59至63頁),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
證及附表編號3 所示茲收證明單照片、113 年5 月30日監視
器畫面影像截圖、附表編號2 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短沖
媽媽桑」臉書粉絲專頁畫面截圖、「鴻圖大展Victory」LIN
E群組成員畫面截圖、告訴人與「唐曉羽」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達○資產APP 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入庫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3018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等附卷為憑,復有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周主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
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65萬元後,即將
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
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
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
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
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
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
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印文、填載相關
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屬偽
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達○公司之員工,
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予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達○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陳○銘」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張投
資合作契約書、該張茲收證明單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
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達○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顯係旨在
表明其係任職於達○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行使該張投資合作契約書、該張茲收證明單部分,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
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周主管」、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
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周主管」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
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
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本院卷第25至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 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 允洽,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前案扣押中之GALAXY S24 ULTRA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一節,業認定如前 ;然該手機已於前案執行沒收完畢,此參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即明,故僅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張投資合作 契約書、該張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 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張投資合作契約書、該張茲收證明單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被告已將該筆65萬元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輾 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 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丙○○」等字,含證件套)。⑵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其上印有「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銘」印文各1 枚)。 
⑶偽造之茲收證明單1 張(其上印有「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