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緯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9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4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緯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
給付黃湘屏、徐暄紘、湯斐雅、李丞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林青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至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
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
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阿欣
」之人許諾提供1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1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配合「阿欣」指示,將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3年12月20日1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阿欣」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復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阿
欣」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林青緯並因此獲得1
萬2500元之報酬。嗣「阿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湘屏、徐暄紘、湯斐雅
、李丞庸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以網
路銀行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湘屏、湯斐雅、李丞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徐暄紘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青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1599
6號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遭他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經過等節,亦據告訴人黃湘
屏、徐暄紘、湯斐雅、李丞庸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1599
6號卷第37至42頁、第97至100頁、第139至151頁,偵24457
號卷第50至53頁),並有林青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青緯提出LIN
E對話紀錄擷圖、林青緯提出馬丁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Sho
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林青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
(見偵15996號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1頁、第231至235頁
、第241至255頁、第263至26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告訴
人黃湘屏、徐暄紘、湯斐雅、李丞庸等遭詐騙匯款,進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其犯
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45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黃湘屏、徐暄紘、湯斐雅、李丞庸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金額計為399萬6507元之損害程度;再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 人有上開調解成立承諾賠償之情事,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 人等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 告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 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
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黃湘屏、徐暄紘 、湯斐雅、李丞庸,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獲得1萬2500元之對價,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黃湘屏、徐暄紘、湯斐雅、李丞庸,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均經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 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 【金額】 1 黃湘屏 詐欺者自113年10月底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湘屏聯繫後,對之佯稱:可於「TYW」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湘屏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青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30日 11時10分許 【55萬元】 113年12月30日 11時19分許 【54萬9000元】 2 徐暄紘 詐欺者自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暄紘聯繫,對之佯稱:可於「TimesInvestment」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保護獲利云云,致徐暄紘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青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2日 12時22分許 【130萬元】 114年1月2日 12時26分許 【129萬9000元】 114年1月2日 12時31分許 【120萬元】 114年1月2日 12時32分許 【119萬9000元】 3 湯斐雅 詐欺者自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斐雅聯繫,對之佯稱:可於「CSLLC」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湯斐雅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青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 9時58分許 【34萬6507元】 114年1月3日 10時1分許 【34萬6500元】 4 李丞庸 詐欺者自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丞庸聯繫,對之佯稱:可於「TYW」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丞庸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青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6日 9時24分許 【60萬元】 114年1月6日 9時28分許 【60萬1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黃湘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996號卷第91至92頁、第98頁、第101至11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996號卷第121頁) ㈡告訴人徐暄紘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24457號卷第31至49頁、第5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4457號卷第57頁) ⒊投資網頁擷圖及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4457號卷第60至67頁) ㈢告訴人湯斐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996號卷第47至79頁、第83至8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996號卷第79頁) ㈣告訴人李丞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96號卷第131至137頁、第153至175、第207至21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996號卷第177頁、第19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96號卷第179至194頁) 附表三:
應履行內容: ⒈林青緯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黃湘屏新臺幣22萬元。 ⒉林青緯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徐暄紘新臺幣100萬元。 ⒊林青緯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湯斐雅新臺幣14萬元。 ⒋林青緯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李丞庸新臺幣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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