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祐誠(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
被害人白玉品(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光幣旅」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妮妮」、「Dr.軒」、「太極」等帳號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
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故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自
以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造成財產損害為標準。經查,依據員
警職務報告所載(見偵卷第21頁),可知警方係發現被害人正
在交付一疊鈔票給被告時,見狀才上前盤查詢問,詢問被害
人稱被告為幣商,目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情
;而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正在交付250萬元時,預
計換76,569的USDT,於交易期間警察剛好上前盤查,我交付
給被告的款項經查扣後,警方就發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1-
42、44頁);當警方詢問稱:被害人表示已交付250萬元給你
,有無異議?被告於警詢時回應:正確,無異議等語(見偵
卷第25-26頁),故足認被害人已交付財物,被告已實際收取
詐欺款項250萬元,且本案亦無誘捕偵查之情,顯已達於既
遂程度,至於被告雖然於取款後不久,即遭警方查扣上開25
0萬元詐欺贓款,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之認定。
又被告收取250萬元後,尚未轉交上游成員即為警方查獲,
並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洗錢
犯行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洗錢犯行已屬既
遂,容有誤會,然既未遂間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
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
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由於本案被
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被告與「妮妮」、「Dr.軒」、「太極」等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經查,被告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認,且無犯罪所得,而洗錢部
分又屬未遂,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就洗錢部分應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
,難以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本案雖詐欺取財得手,
然於上繳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為警查獲,扣案之贓款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75頁)
,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次犯行中已獲有任何利益;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
定,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為其本案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核屬犯罪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袋、K盤1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故無庸宣告沒收。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 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至於扣案之250 萬元詐欺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故亦無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98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7室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光幣旅」介紹,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冰結」,與暱稱「妮妮」、「Dr.軒」、「 太極」等帳號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聽 從指示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工作。嗣張祐誠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 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6日20時許 前某時許,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白玉品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 過LINE與暱稱「幣發財貨幣商家」之人聯繫,「幣發財貨幣 商家」向其佯稱:可透過儲值現金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致白玉品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17 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張祐誠依「太極」之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址,在本案車輛上,向白玉品佯稱為與其交易之
幣商,向白玉品收取面交款項250萬元。嗣張祐誠於同日20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遭警方查獲並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同時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50萬元(已發還白玉品)、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愷他命 1袋(含袋毛重)1.67公克、K盤1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由警依法報告偵辦)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玉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冰結」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極光幣旅」、「 妮妮」、「Dr.軒」、「太極」等帳號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利用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 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假投資型詐騙 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亦破壞公眾對投資機會之信任 ,對社會危害深遠,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分工 之角色、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被告遭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現金250萬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爰不聲請沒收。又本 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