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鄭盛豪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張凱雄
居臺中市○○區○○路○○巷○○弄0號0樓000室
顧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
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附表六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附表六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寅○○犯如附表六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丑○○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己○○、未○○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鄭忠儀、劉德亮、王均原、陳文祺、少年湯○強(鄭忠 儀、劉德亮、王均原、陳文祺、少年湯○強均經檢察官另案 偵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丑○○、己○○、未○○知悉湯○強之 年齡),由丑○○負責指揮及分配工作,未○○擔任提款車手, 己○○負責傳達指示並接送未○○前往提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6、10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 之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丑○○對此部分知悉或可得而知), 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6、10至12所示帳戶,嗣由劉德亮、少年湯○強、陳文祺 依丑○○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9所示款項後交予丑○○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丑○○、己○○、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詐 欺方式(無證據證明丑○○、己○○、未○○對此部分知悉或可得 而知),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帳戶,嗣 由己○○依丑○○之指示,偕同未○○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欲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惟經銀行行 員認有疑義而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二、寅○○為「仁美修配廠」之員工,其與丑○○、鄭忠儀均明知係 由劉德亮(鄭忠儀、劉德亮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前往上開修 配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再 由劉德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湯○強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為避免遭警方循線查緝,寅○○、丑○○竟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由鄭 忠儀指示劉德亮前往上開修配廠更換A車承租者身分,並由 丑○○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帶至上開修配廠,寅○○再提供 空白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本票、授權
書予劉德亮,將A車承租者偽填為甲○○並填寫其個人資料, 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再由寅○○將偽造之上開資料影本 交予偵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三、未○○於113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5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己○○、丑○○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匯款使用,詎其明知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係自己交付他人而非 遭人詐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 21時32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向承辦 警員佯稱係遭人以代購精品名義索要陽信銀行帳戶帳號並依 其指示提領「代購」款項未果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詐欺罪嫌。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戊○○、巳○○、辛○○、子○○、乙○○、午○○、壬○○、丙○○、 庚○○、卯○○、辰○○、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丑○○、己○○ 、未○○、寅○○及被告丑○○、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丑○○、己○○、未○○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於被告丑○○、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丑○○、 己○○、未○○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丑○○、己○○、未○○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己○○、未○○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均原、鄭 忠儀、劉德亮、陳文祺,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戊○○、巳 ○○、辛○○、子○○、乙○○、午○○、壬○○、丙○○、庚○○、卯○○、 辰○○、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
⒉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丑○○、己○○、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 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丑○○、己○○、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丑○○ 、己○○、未○○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丑○○、己 ○○、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丑○○、己○○、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己○○、未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寅○○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 違反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 我只是提供租賃車,犯罪的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寅○○之 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在本案事發前不認識甲 ○○,因為劉德亮先前已經有跟仁美修配廠租過車,劉德亮在 帶其他人至仁美修配廠租車的過程中,被告寅○○不知道劉德 亮等人是偽造而簽署甲○○之署名而租賃汽車使用。被告寅○○ 亦不清楚劉德亮等人租賃汽車之目的為何,是出於信賴劉德 亮所提供的資料才簽署相關租賃文件,被告寅○○僅有在出租 汽車的過程中未詳細核對承租人身分之過失,檢察官起訴被 告寅○○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有誤會等語。 ⒉經查,被告寅○○為「仁美修配廠」之員工,於113年8月25日 某時許,鄭忠儀指示劉德亮前往上開修配廠更換A車承租者 身分,並由被告丑○○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帶至上開修配 廠,被告寅○○再提供空白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 點交表、本票予劉德亮,將A車承租者偽填為甲○○並填寫其
個人資料,再由寅○○將偽造之上開資料影本交予偵辦警員而 行使之等情,為被告寅○○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忠 儀、劉德亮,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德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仁美修配廠看 過寅○○,事情始末就是鄭忠儀帶我去找寅○○租A車使用,後 來我駕駛這輛車搭載湯○強去提領贓款被拍到,警察就去仁 美修配廠調取資料,鄭忠儀再提供甲○○的人頭讓我使用,要 我去找寅○○把當初的租車資料更換成以甲○○的名義承租,甲 ○○的證件就是綽號「Kevin」之人拿到仁美修配廠的,寅○○ 當時有稱呼對方為「Kevin」,我都是用飛機跟跟寅○○進行 聯繫,寅○○為何要將我簽立之借車協議書及我的駕照正反面 照片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修瑜,用途為何我不知道,亦 不清楚寅○○為何要提供偽造甲○○簽名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 、短租車輛點交表及本票等予警方,都是寅○○跟「Kevin」 處理的等語。
⒋證人即仁美修配廠負責人劉修瑜於偵查中證稱:A車車主是我 老婆范明秀,平常是借給維修車輛的客戶作代步使用,113 年8月25日租借給甲○○,當時的借車協議書及相關資料都是 由寅○○處理及影印留存,甲○○打算租用1個月,但是租用日 期沒有寫在借車協議書上,借車協議書上的日期9月7日是被 告寅○○事後填寫的等語。
⒌由上開證人劉德亮、劉修瑜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寅○○負責處 理仁美修配廠車輛租賃業務,核對並影印承租客戶之個人資 料,再向證人劉修瑜回報,顯然被告寅○○對於承租客戶身分 及租車用途難以推諉不知。再觀察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暱稱「Kevin」之人即為被告丑○○,且被告寅○○不僅與 被告丑○○針對租車使用之人及其駕照照片均有討論,且證人 劉修瑜向被告寅○○表示「警察來電」之同時,亦有傳送證人 劉德亮所簽立之借車協議書及本票,顯然被告寅○○對A車係 由證人劉德亮承租乙情知之甚詳,卻又提供空白之借車協議 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本票、授權書予證人劉德亮 ,將A車承租者偽填為甲○○並填寫其個人資料,是被告寅○○ 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寅○○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甚明,其前 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9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65 條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7、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未○○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7、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65條 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己○○、未○○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及 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㈥被告丑○○、寅○○在本票上偽造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3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㈧被告丑○○、己○○、未○○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被告丑○○及其他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 10至12部分;被告丑○○、寅○○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丑○○、己○○、未○○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丑○○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而被告己○○、未○○未 取得犯罪所得,其等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 項前段規定,是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部分; 被告己○○、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丑○○ 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是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 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復無任何人因其誣 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丑○○、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丑○○、己○○、未○○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 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丑○○、己○○、未○○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 丑○○、己○○、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丑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丑○○、己○○、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丑○ ○、己○○、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罪,已如 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 對被告丑○○、己○○、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丑○○ 、己○○、未○○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亦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己○○、未○○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指揮或參與詐欺集 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被告未○○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 ,使不確定之人受有被追訴之危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侵 害國家及不特定人之法益;被告丑○○、寅○○以上開方式偽造 本票,對社會經濟、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均誠屬不應該 ;並考量被告丑○○、己○○、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寅 ○○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被告丑○○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再參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4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六「主 文欄」所示之刑(被告4人所犯各詳如附表一、六所示)。 復分別審酌被告己○○、未○○所犯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 己○○、未○○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3項 所示。
被告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丑○○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丑○○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丑○○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丑○○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分別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均宣告沒收。至附表7編號3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 偽造,然實係前揭物品之一部分,並已因如附表7編號3所示 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八「偽造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行使,已非屬被告丑○○、寅○○所有之 物,然其上如附表八「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㈢被告丑○○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2萬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其餘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丑○○、己○○、未○○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 有中,難認被告丑○○、己○○、未○○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6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戊○○,佯稱為臉書買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欲購買SWITCH遊戲片,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家平臺交易,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輸入驗證碼進行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金環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許 4萬9,983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機票之不實訊息,待巳○○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購買機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金環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18分許 1萬9,5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旅遊之不實訊息,待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依容郵局帳戶。 113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 24萬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機票之不實訊息,待子○○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子○○,佯稱購買機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民翰土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4日16時50分許 ⑵113年9月4日16時52分許 ⑴10萬元 ⑵2萬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5日2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機票之不實訊息,待乙○○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購買機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勝雄彰化商銀帳戶。 113年9月6日15時59分許 4萬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以遊戲平臺「武俠大明星」、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為遊戲玩家,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網站網址連結,下載註冊帳號通過平臺擔保出售交易,提取款項失敗遭凍結,需依指示付款平臺上金額始能解除並提出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勝雄彰化商銀帳戶。 113年9月6日16時許 10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鴻橋國際」投資網站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睿廷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9時47分許 100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嘉賓MAX」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睿廷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丑○○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3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提供「裕利」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睿廷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6時51分許,以撥打電話予卯○○,佯稱為中油員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有筆加油盜刷款項須向銀行通報止付,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瑞光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⑵113年8月29日18時1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以撥打電話予辰○○,佯稱為中油線上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資料外洩遭盜刷,須依指示輸入驗證碼取消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瑞光郵局帳戶。 113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日15時許,以遊戲APP「少女的初見:女神與魅魔的傳說」、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遊戲玩家,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1047遊戲交易平臺網站網址連結,作為第三方交易平臺,提現時因輸入帳號有誤而遭凍結,需依指示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瑞光郵局帳戶。 113年9月3日1時32分許 3萬2,9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2 113年8月28日14時5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賴冠臻郵局帳戶。 2 附表一編號3 113年8月30日21時4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萬9,500元至邱思樺郵局帳戶。 3 附表一編號4 113年9月4日23時40分許、23時4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000元、10元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帳戶。 4 附表一編號7至9 113年8月5日10時40分許、11時4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95萬元、81萬元至未○○陽信銀行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湯○強 113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邱金環台中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 2 湯○強 113年8月28日15時25分許 賴冠臻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ATM 3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 。 3 湯○強 113年8月30日15時23分許 李依容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東勢郵局ATM 2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3 。 113年8月30日15時25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8月30日15時30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30日15時32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8月30日15時33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8,000元 113年8月31日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ATM 6萬元 113年8月31日0時4分許 8,500元 4 劉德亮 113年8月30日21時50分許 邱思樺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 。 5 湯○強 113年9月4日16時53分許 張民翰土地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大雅區農會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 113年9月4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4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4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4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4日16時58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4日17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4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雅勝門市ATM 1,000元 113年9月4日17時40分許 1,000元 113年9月5日1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ATM 1,900元 6 陳文祺 113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許勝雄彰化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神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6 。 113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6日16時22分許 6,000元 7 未○○ 113年8月5日15時19分許 未○○陽信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陽信銀行劍潭分行ATM 尚未取款 附表二編號4 。 113年8月6日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4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彰化分行ATM 8 湯○強 113年8月29日18時22分許 羅瑞光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之臺中東勢農會原下新分部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0至11 。 113年8月29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18時38分許 9,000元 9 湯○強 113年9月3日1時37分許 呂慈航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石岡郵局ATM 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2 。 113年9月3日1時42分許 900元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未○○陽信銀行帳戶 未○○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中信銀行帳戶 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睿廷兆豐銀行帳戶 曾睿廷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環台中商銀帳戶 邱金環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冠臻郵局帳戶 賴冠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依容郵局帳戶 李依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思樺郵局帳戶 邱思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民翰土地銀行帳戶 張民翰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勝雄彰化商銀帳戶 許勝雄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瑞光郵局帳戶 羅瑞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慈航郵局帳戶 呂慈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帳戶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少連偵卷一 ①丑○○等人詐欺集團角色分工一覽表(第15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7頁)。 ④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9頁)。 ⑤未○○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27至129頁)。 ⑥曾睿廷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31至133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未○○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135至141頁)。 ⑧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通報單(第143頁)。 ⑨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45至148頁)。 ⑩被告未○○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登入明細資料、IP調閱查詢單(第149至151頁)。 ⑪被告己○○與另案被告鄭忠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鄭忠儀手機之通訊錄擷圖(第153至197頁)。 ⑫被告丑○○與另案被告鄭忠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9、295至297頁)。 ⑬被告未○○與另案被告鄭忠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00至201頁)。 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基地臺相關資訊列表(第203至211頁)。 ⑮邱金環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13至215頁)。 ⑯賴冠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17至219頁)。 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年湯○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221至222、225至238頁)。 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劉德亮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223至224頁)。 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詳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239至243頁)。 ⑳李依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45至250頁)。 ㉑邱思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51至253頁)。 ㉒張民翰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55至257頁)。 ㉓另案被告鄭忠儀之通訊軟體Telegram、WhasApp、LINE對話紀錄、手機相簿及通訊錄畫面擷圖(第259至275、303至311、315至321頁)。 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77頁)。 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借車協議書、借車單、短租車輛點交表、甲○○之駕駛執照、身分證、本票及授權書(第2 79至289頁)。 ㉖證人甲○○書寫「甲○○」10次頁面(第291頁)。 ㉗被告丑○○書寫「國王」10次頁面(第293頁)。 ㉘許勝雄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99至301頁)。 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3頁)。 ㉚被告寅○○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與劉修瑜之對話紀錄擷圖(第322至328頁)。 ㉛被告寅○○與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29至333頁)。 ㉜被告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34至341頁)。 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47至355頁、383至386頁)。 ㉞被告寅○○書寫「國王」10次頁面(第387頁)。 2 少連偵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5至51、167至173、219至223頁)。 ②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51至252頁)。 ③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5至256頁)。 ④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57頁)。 ⑤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1至262頁)。 ⑥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63至265頁)。 ⑦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至272頁)。 ⑧告訴人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73至275頁)。 ⑨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9至280頁)。 ⑩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81至297頁)。 ⑪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5至306頁)。 ⑫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07至308頁)。 ⑬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1至312頁)。 ⑭告訴人午○○提出之「AliExpress」交易平臺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13至329、333頁)。 ⑮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至339、343至344、347至348頁)。 ⑯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49至350、352至353頁)。 ⑰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至362、369至373頁)。 ⑱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5頁)。 ⑲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9至382、385至386頁)。 ⑳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87至396頁)。 3 少連偵卷三 ①另案被告鄭忠儀之手機基本資料、APP、通訊錄畫面、通訊軟體WhasApp、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第61至65、78至303頁)。 4 少連偵卷四 ①另案被告劉德亮書寫「國王」10次頁面(第189頁)。 ②另案被告鄭忠儀書寫「國王」10次頁面(第21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7至223、225至228頁)。 5 偵卷一 ①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至35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第39至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90、219至226頁)。 ④被告未○○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27頁)。 ⑤被告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第229頁)。 6 偵卷二 ①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至150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第151、153至168頁)。 ③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4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網頁資料擷圖、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75至191頁)。 ⑤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9至200頁)。 ⑥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201至204頁)。 ⑦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05至207頁)。 7 本院卷 ①被告寅○○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1:仁美車業汽車修配廠之工商登記資 料(第267頁) 被證2:借車協議書(第269至273頁)。 被證3:借車單(第275頁)。 被證4:短租車輛點交表(第277頁)。 被證5:本票(第2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偵一一字第1146086944號函及所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9至29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二 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三 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丑○○ 2 IPHONE手機 1支 寅○○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車協議書 1份 寅○○ 4 IPHONE XR手機 1支 己○○ 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己○○ 6 SAMSUNG GALAXY S23手機 1支 未○○ 附表八: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借車單 本人欄「甲○○」之署押2枚及指印2枚。 立約人欄「甲○○」之署押1枚。 2 短租車輛點交表 乙方欄「甲○○」之署押1枚及指印1枚。 3 本票 (發票日期113年8月25日、本票金額10萬元) 發票人欄「甲○○」之署押1枚及指印1枚。 4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甲○○」之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少連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一 少連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二 少連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三 少連偵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四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二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三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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