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97號
TCDM,114,金訴,2397,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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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毅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蘇筱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毅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藍芽耳機壹組、偽造存款憑證參張及偽造工作證貳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毅帆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奶糖」、Telegram暱稱為「星洪」及其他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約定由顏毅帆
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顏毅帆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分工報酬,顏毅帆即與「星洪」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佯裝聯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人員,以Line向先前已
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上開公司人員及投資股票之詐術
而受騙交付款項後查覺有異並已報案之黃麗娟,佯稱:投資
股票須再面交新臺幣50萬元云云,而經配合警方之黃麗娟假
意應允同意再為面交款項後,再由顏毅帆依「星洪」指示,
於114年4月18日先在某間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聯捷公
司收據(即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聯捷公司印文)及工作證
後,於同日13時26分許,至臺中市○里○○○路00號全家大里新
興店,向赴約到場之黃麗娟,出示行使偽造之上開工作證,
並於黃麗娟假意交付50萬元時,旋由埋伏員警上前逮捕顏毅
帆,且經警自顏毅帆扣得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偽造存款
憑證3張及偽造工作證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毅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擔任
公司外務到場收款,直到被警方查獲才知道自己係面交車手
,伊係因為感情詐騙才陷入這個局面,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
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
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14日起,經由「奶糖」之介紹,約定以每次
收款可獲得2,000元報酬代價,由被告擔任「奶糖」、「星
洪」等人所屬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或詐欺集團)之面交款項
人員(即面交車手),其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4月15日佯裝聯捷公司人員,以Line向先前曾受騙而已查
覺有異之告訴人黃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須再面交新臺幣50
萬元云云,而經配合警方之告訴人假意應允同意再為面交款
項後,再由被告依「星洪」指示,於114年4月18日先在某間
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聯捷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聯
捷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後,於同日13時26分許,至臺中市○里
○○○路00號全安大里新興店,向赴約到場之告訴人,出示行
使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並於告訴人假意交付50萬元時,為警
當場逮捕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3至35、P37至39),及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資訊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上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P25、P41至45、P53至56、P57至59、P60),
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以擔任面交車手方式參與「星洪」等3
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且以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
到場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行
為,作為詐害告訴人犯罪之一部分工。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單純受騙而參與本案犯行,然依其於警詢時
供稱「(TELEGRAM上暱稱 「星洪」之人與你為何關係?如何
認識?)他算是我公司的外務組長。我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
RAM上認識一個女生,然後就跟他加LlNE暱稱「奶糖」,他
跟我聊天跟我透露他公司有外務人員,後來跟我說這工作需
要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間接加入暱稱「星洪」之人 ,
星洪自稱他是公司組長,之後我工作都是聽從他的指示」、
「(你與「星洪」有無見過面?有無投履歷表?當面面試過
?)都沒有見過面。...」、「(你收取客人款項之後要如何
處理?)收取完每一次都要我前往高鐵站廁所將今日所使用
的收據、識別證全部撕毁沖進馬桶,款項部分星洪要我拍廁
所位置給他,他會請我在廁所內大便間等,然後聽到隔壁廁
所有人敲擊門板5聲,我再將款項從隔間底部拿給對方,就
要我先離開去收下一單」、「承上,你與暱稱「星洪」之人
先前對話內容有無保存?)他每做完一天,他資料就會全部
銷毀」等語(見偵卷P28至30),及於偵查中供稱「(你每次收
款收據、工作證上的公司名稱每次是否都不一樣?) 都不太
一樣」、「你是工作證、收據上面所載公司的員工嗎?)我
只是環全的員工」、「(學歷?)五專肄業」、「(出社會多
久了?)25年以上」等語(見偵卷P82至83),堪認被告所稱收
款工作顯係異於一般工作之詐欺面交車手,依其所陳自身之
智識經驗,當可清楚認識該工作與詐欺等不法犯行有關,仍
在此認識情形下,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具有本案犯行
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其所辯單純受騙之情依上開異常工
作內容,則欠缺單純受騙之合理可能性,應係事後狡辯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至輔佐人雖請求對被告精神鑑定,然依被
告可從事須應對進退而具相當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之詐欺面
交車手工作情形,及其查獲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可清楚理解就訊問題而加以條理回應情況,實難認被告
有何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而具有精神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聯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奶糖」、「星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另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依被
告尚未對告訴人行使交付偽造私文書即偽造收據,及尚未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見偵卷P83),即為警逮捕查獲之犯行實施
情況,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或所為已達至造成款
項形成金流斷點直接危險之著手洗錢階段,是被告所為尚無
從成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
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係從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
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162至163)暨其參與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自被告扣案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偽造存款憑證3 張及偽造工作證2張(見偵卷P4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 院卷P57),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收 據(即存款憑證)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等偽 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亦未實際向告訴人 取得款項,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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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