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46號
TCDM,114,金訴,234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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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
6號)、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7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Telegram暱稱「哪吒」、「H」、魏義丞(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甲○○
遂依「哪吒」指示,搭乘魏義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帳戶內詐欺贓款,並將
領得之詐欺贓款給魏義丞,由魏義丞往上轉交「H」之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人之指證,亦有附
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哪吒」、「H」、魏義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執行,於113年3月2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
告於上開執行完畢日後5年以內之114年1月間,又故意犯本
件犯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前案,存有與本案犯行相近者,更重要者係上開所示
執行完畢日,顯與本件故意犯罪之時間相近,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擔任領款
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予考量。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願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態度尚可,又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尚
未實際支付賠償之情狀,以及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並其所述高中肄業、離婚、之前從事水電工之工
作、要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之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言 本件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在無法繳交(見 本院卷第60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不得使被告保有 ,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已將本件所提領2萬元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洗 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故如對之依上開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使用IG上現實動態功能,張貼虛假之公開賭博網站廣告,致乙○○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許觀看後,誤信為真,依該公開虛假廣告上之資訊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騰富娛樂城客服」、「點石成金」等帳號聯繫乙○○,佯稱:有系統可以攻擊娛樂城的程式,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3時4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2萬元。 甲○○ 人頭帳戶許博欽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3日14時6分許,ATM提款新臺幣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民樂門市ATM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部分 1 (一)證人乙○○之指證: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22076卷第35至38頁、偵5427卷第73至76頁同) (二)證人魏義丞之指證:11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5427卷第23至35頁)、114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偵5427卷第217至218頁)  (三)證人楊雅涵之指證: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27卷第51至5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4年度偵字第22076號卷(偵22076卷) 1.ATM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圖(偵22076卷第41頁) 2.人頭帳戶許博欽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2076卷第45至49頁) 3..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76卷第51頁、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55頁) 4.乙○○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2076卷第157頁、第161至162頁、偵5427卷第83頁、第87至88頁同) 5.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76卷第151至160頁、偵5427卷第84至86頁) 2 (二)114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偵542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魏義丞之照片)(偵5427卷第17至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義丞指認楊雅涵之照片)(偵5427卷第37至4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義丞指認甲○○之照片)(偵5427卷第43至49頁)  4.車手甲○○至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民樂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427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4頁) 5.甲○○提領完後,走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427卷第60至62頁)   6.甲○○詐欺提領車手案附表(偵5427卷第65至67頁)  7.人頭帳戶許博欽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427卷第69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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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