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10號
TCDM,114,金訴,231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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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鑫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之
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
應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
刑併予審酌。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
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訊供稱獲得報酬1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 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黃培鑫(大陸地區)
            男 21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鑫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張君偉」、社群軟體Tele



gram暱稱「章魚哥」、綽號「小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以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培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張君偉」、「小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12 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ecthor94」,向周姵 頤宣稱其中獎了,可以挑選一個禮物,若再參加愛心公益捐 款可增加一個抽獎機會,周姵頤遂依指示操作,「ecthor94 」復傳送填寫活動商戶號、收款帳號之連結予周姵頤,嗣後 向周姵頤佯稱因為收款帳戶驗證失敗,需要聯繫專員處理, 匯款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使周姵頤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10月27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6元、4萬9981元,進入謝舒涵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 戶,謝舒涵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再由黃 培鑫按「張君偉」、「小蘭」之指示,於113年10月27日13 時41分至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明新店),提領3筆2萬元之款項,並於得手後取至不 詳地點交付予收水人「小蘭」,依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及發現。嗣經周姵頤驚覺受詐,訴警追究,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跑車時結識「張君偉」,「張君偉」得知其缺錢,且工作不穩定,即稱要介紹工作給其,工作內容就是要幫他提款,其於是於113年10月27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向後,將款項交予「小蘭」,其並因此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姵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受詐欺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周姵頤於前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於前開時間提領6萬元之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明新店_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周姵頤提出之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與「ecthor94」、「智能金流平台」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周姵頤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黃培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張君偉」、「小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請審酌被告雖年紀尚輕,然其僅因自身缺錢花用,即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動機實



無何值得同情之處;且本案為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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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