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
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之「基於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1行之「配戴」後應補充「在不詳統
一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第14行之「足生損害於兆品公
司」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許筱萍、兆品公司」,起訴
書附表「收據內容欄」之「兆品公司收訖專用章」均應更正
為「兆品公司統一編號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俞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4年6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66869號函檢送之扣
押物品清單、證物採驗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許筑萍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
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
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
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四)被告與「上善若水」、「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且繳回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盜領
存款、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專科畢業
,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2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 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 有關(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42頁),且業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本院查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款項外,餘款 均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出處 1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5月16日,金額25萬元)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劉志傑」署名各1枚 偵卷第49頁 2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5月28日,金額70萬元)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劉志傑」署名各1枚 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71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 「上善若水」、「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吳俞 萱與其餘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廖哲宏」,佯稱可經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 公司)之APP投資獲利,致許筑萍陷於錯誤,表示欲投資。 嗣吳俞萱依指示,配戴「劉志傑」工作證、「兆品公司」存 款憑證,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持 存款憑證向許筑萍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表示兆品公司 外務員劉志傑向許筑萍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志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吳俞萱再將收取款 項轉交與「上善若水」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俞萱因上揭2次 面交取款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許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俞萱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許筑萍於 警詢中之指訴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60365號鑑定書、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2次詐欺犯 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95萬元 ,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工作證內容 收據內容 1 113年5月16日10時40分 2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姓名:劉志傑 職務:外務部 部門:外務員 兆品公司收訖專用章1枚 劉志傑署押1枚 2 113年5月28日15時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姓名:劉志傑 職務:外務部 部門:外務員 兆品公司收訖專用章1枚 劉志傑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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