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德
被 告 曾楓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56號、113年度偵字第4429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
第144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3號,113年度偵字
第61224號、114年度偵字第14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讀卡機壹臺、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曾楓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讀卡機壹臺、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新臺幣拾叁
萬陸仟元,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賴明德、曾楓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⑵114年3月20日調解結
果報告書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29號調解筆錄、11
4年3月2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
28號調解筆錄;⑶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與收據2紙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追加起訴(附件三、四)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
響;於本案起訴及併辦部分(附件一、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起訴及併辦部分、追加起
訴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賴明德、曾楓文如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附表
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4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賴明德、曾楓文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如附
表所示14次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4445號),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被告賴明德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犯罪事實與本
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詐欺告訴人和秀華及一般洗錢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形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賴明德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
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等就起訴及其併辦部分(附件一、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附件三、四)於偵查中均未自白 詐欺犯行、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等就起訴及併辦部分(附件一、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規定之適用。雖其等就附表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4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犯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 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 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 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終認罪之態度,與被害人和秀華、戚豪文、趙登梅 、被害人岳慧青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 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等之人格、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 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等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其等辯護人雖聲請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院審 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 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等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 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等 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且其等僅與被害人和秀華、戚豪文、岳慧青 、趙登梅達成和解,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 無刑法59條之適用。又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曾楓文為緩刑之 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曾楓文擔任車手提領、收水金額非低 ,被害人數14人,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告曾楓文達成調 解或和解,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 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曾楓文遭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是工作機,讀卡機 1臺是被告賴明德給伊的,叫伊轉帳用等情,業經被告曾楓 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36656號卷《 下稱偵卷》第24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86頁);被告賴明德遭扣案卡機1臺用以測試金融 卡及查詢帳戶餘額、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是工作機 等情,業經被告賴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見偵卷第 254頁、第362頁;本院卷第186頁)。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係附表編號8、12、13犯行提領贓 款之工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是提領款項係附表編號6至11提領贓款之工具,均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曾楓文遭扣 案iPhone12行動電話1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1張、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被告 賴明德遭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3.被告賴明德於本院供稱:這三案提領報酬約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被告曾楓文於本院供稱:獲得報酬差不多也是10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等共計獲得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 沒收,且因其等均已自動繳交各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4.查被告曾楓文於113年6月19日被查獲時,員警夥同被告曾楓 文將其持有3張金融卡餘額領出,共136000元,業據被告曾 楓文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頁),且該3金融卡和本
案無關業如上述,是136000元可認是被告曾楓文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且為被告曾楓文 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賴明德於113年6月1 9日遭扣案之65000元中之50000元系被告提領之非本案被害 人贓款,剩餘15000元、0000000元是被告賴明德於113年6月 19日早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曾楓文、賴明德於警詢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54頁、第69頁),是就本案無被告賴明德於11 3年6月19日上午提領之款項,該315000元(計算式:15000 元+300000元)可認是被告賴明德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 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且為被告賴明德所得支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14偵14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113偵534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113偵534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113偵534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113偵534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113偵534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113偵534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113偵534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113偵534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113偵61224、114偵143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明德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楓文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96號 被 告 賴明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楓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郭乃瑩律師(已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德(暱稱「小張」)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3年10月、3年(2次)、5月(2次)、3月(3次)、2 月(7次)、3年2月(7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與曾楓文於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QQ DUO」、「九浪」、「小倩」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賴明德
、曾楓文均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使用紙飛機聯絡領取帳戶及 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 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賴 明德、曾楓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小倩」使用飛機與賴明德聯絡,並交付提 款卡予賴明德;賴明德再將提款卡轉交付曾楓文,由曾楓文 或賴明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曾 楓文再將贓款、提款卡返還予賴明德,再由賴明德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手,賴明德、曾楓文並因此獲取提領金額2%至8%之 報酬。嗣因岳慧青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並經賴明德、曾楓文同意搜索,在賴明德、曾 楓文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01室租屋處,扣得賴明 德所有之讀卡機1臺、金融卡4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 同)36萬5000元;曾楓文所有之讀卡機1臺、金融卡3張、手 機2支;另在曾楓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 扣得現金13萬6000元。
二、案經和秀華、戚豪文、邱芳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楓文警詢暨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楓文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賴明德警詢暨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賴明德確實有向「小倩」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交給予被告曾楓文,並指示被告曾楓文領款,再將贓款交給「小倩」之人。 3 被害人岳慧青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岳慧青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和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和秀華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戚豪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戚豪文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鄧益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鄧益淳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邱芳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芳駿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等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員警查獲過程。 3.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過程。 9 被害人岳慧青、鄧益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被害人岳慧青、鄧益淳遭詐欺之經過。 10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曾楓文、賴明德提領贓款之事實。 11 被告賴明德與本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工作群組 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楓文、賴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 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賴明德曾受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科刑紀錄,同屬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新法移至第21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查扣案之金融卡共7張及iPhone XR、iPhone1 2、iPhone SE 共3支、讀卡機共2臺,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查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共50萬1000元,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1 岳慧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在臉書刊登「賣玉」廣告,被害人岳慧青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5時28分許 1萬42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本案稱甲帳戶) 曾楓文 113年5月21日16時01分21秒、2分秒 6萬元、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逢甲郵局 2 ★和秀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0時許,在Tiktok直播間表演洗鑽石,並販售「砂」,表示可以洗出鑽石,使告訴人和秀華信以為真,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3時16分 5萬元 甲帳戶 賴明德 113年5月22日0時4分35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門市 113年5月21日23時53分 2萬7635元 甲帳戶 113年5月22日0時5分11秒 6萬元 3 ★戚豪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直播投資「港投資礦業股份」,使告訴人戚豪文以為真,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1時47分11秒 48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曾楓文 113年5月22日22時10分01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惠慶店 113年5月22日21時5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5月22日22時23分12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 113年5月22日22時13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5月22日22時23分58秒 1萬3005元 4 鄧益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臉書直播販售「金飾」,使被害人鄧益淳以為真,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23時52分許 3萬8105元 乙帳戶 曾楓文 113年5月23日9時52分許 6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何厝郵局 5 ★邱芳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在臉書直播販售「翡翠」,使告訴人邱芳駿以為真,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3時許、5月23日0時1分許 14102元、2372元 乙帳戶 曾楓文 113年5月23日0時11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5號 被 告 賴明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賴明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九 浪」、「小倩」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賴明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賴明德再依「小倩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明德並因此獲取提領金額6%之 報酬。
二、案經和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賴明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和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新舊法比較部分援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所取得附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 團對該帳戶所有人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則被告持以提款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六、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6656號等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提領 告訴人和秀華受騙款項部分,與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提領時間、金額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