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98號
TCDM,114,金訴,229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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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韋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韋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51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
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
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是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
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部分: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
物,而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而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
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⑸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之
人、陳志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
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
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
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
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0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美鈴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鄭美鈴3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51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至80、83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為,已自動賠償告訴人鄭美鈴超過其因此部分犯行而獲
得之1,47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而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為,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無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此部
分所為,應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上述,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
部分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金睿潔、陳良智鄭美鈴、楊雅
筑(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
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4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
與告訴人鄭美鈴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鄭美
玲3萬元完畢,業如上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家中無人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
),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
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
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㈠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遂交付 上開款項予林雅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7 頁、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 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報酬是提 領款項的3%等語(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56、68頁), 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為,係提領告訴人金睿



潔、陳良智楊雅筑分別匯入之15萬元款項,堪認被告此部 分獲得4,500元(計算式:15萬元×3%=4,500元)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金 睿潔、陳良智楊雅筑,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提領告訴 人鄭美鈴分別匯入之4萬9,000元款項,堪認被告此部分獲得 1,470元(計算式:4萬9,000元×3%=1,470元)之犯罪所得, 惟衡諸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鄭美鈴3萬元完畢,業 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對於被告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金睿潔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韋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良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韋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美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韋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雅筑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韋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陳韋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喬」、陳志駿陳志駿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行通 緝)及林雅惠林雅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等成年人所 屬之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志駿指示 及調動,陳韋博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林雅惠則 負責收水並在陳韋博提款時監視陳韋博,同時為其把風。陳 韋博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贓款之3%為對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陳韋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金睿潔、陳良智鄭美鈴楊雅筑等4人(下 稱金睿潔等4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待金睿潔等4人分別匯款完成後,陳韋博依「喬」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從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從中扣除3%陳韋博從事車手工作之報酬後,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路易莎咖啡」及臺中市南屯大墩十二街



及東興路3段之停車場,將提領款項交給依陳志駿指示前來 收水、及於陳韋博提領贓款時,替其把風林雅惠,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金睿潔、陳良智鄭美鈴楊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次提領贓款之3%為對價,依「喬」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從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從中扣除3%之報酬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路易莎咖啡」及臺中市南屯大墩十二街及東興路3段之停車場,將提領款項交給林雅惠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雅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從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路易莎咖啡」及臺中市南屯大墩十二街及東興路3段之停車場,將提領款項交給林雅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睿潔、陳良智鄭美鈴楊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從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路易莎咖啡」及臺中市南屯大墩十二街及東興路3段之停車場,將提領款項交給林雅惠之事實。 5 告訴人金睿潔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金睿潔轉帳4萬9,988元至附表所示A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良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陳良智轉帳9萬9,989元至附表所示B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鄭美鈴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告訴人鄭美鈴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楊雅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交易明細4張及存摺轉帳記錄影本4張 告訴人楊雅筑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帳1萬9,985元至附表所示B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 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使其等於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惟被告在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內,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他成員對告 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無礙 於被告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部分條文修正;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公布後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曾於112年6月1 2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對該條文並無異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 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
四、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再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 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 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 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 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由 ,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 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⒉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加重詐欺案件曾繫屬於法院,又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繼續犯,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對附表所示編號1之告訴人金睿潔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之後對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之罪,而是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論處。
 ⒊被告對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提領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加重詐欺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 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分別提領款項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若其 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法關於減刑之規 定,雖對被告較有利,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現行法關於 刑責之部分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也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被告既於偵查中就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
六、科刑建議:
  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同時涉有洗錢或其他 犯罪,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不宜輕縱,是建請就被告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我幫忙本案詐欺集團領錢, 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等語,而本案告訴人等受害金額合 計為19萬9,055元,故被告約受有5,972元之犯罪所得,請依 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 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 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等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取之財物合計19萬9,055元,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經 手之詐欺贓款19萬9,055元,除被告從事車手之報酬即5,972 元外,已全數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又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聽從指令行止,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即19萬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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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