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
88號、第20866號、第23612號、第22637號、第22084號),並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47號),再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6157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弘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叁日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
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弘曆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訊問後,對於起訴書
所載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已於114年3月14日、3
月18日、3月21日、3月27日依集團人員指示收取他人寄交之
提款卡,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事實加以坦承,再對3
月29日於統一超商尚仁門市領取提款卡包裹完成後,同日再
至統一超商甘肅門市領取提款卡包裹時,遭警方依法逮捕之
過程亦加以坦承,並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多人之指訴、被告
領取提款卡包裹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罪、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罪數
合計有9次(7次既遂、2次未遂)之多。考量本件涉及詐欺
集團結構性犯罪,且犯罪組織龐大,為免被告與未到案之被
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被告長期身
為詐欺集團一員,多次擔任取簿手工作,足認其有反覆繼續
實施詐欺犯行之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訊問,被告陳
弘曆表達:希望讓我辦理交保,讓我出去好好工作,前後已
5個月沒工作,所有的機能都將停止;檢察官表達:本案仍
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予延長羈押等語。審酌本案於起
訴後,再收到追加起訴書,犯罪罪數從原9次(7次既遂、2
次未遂),再增加4次(4次既遂),達13次之多(11次既遂
、2次未遂),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罪組
織龐大、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斟
酌本案件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但認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