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
湯凱銓
李志鴻
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
造之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7月5日)上偽造之「聯聚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花生」簽名壹個均
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偽造之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各壹枚、
「李文亮」簽名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8月8日)上偽造之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生」印文各壹枚、
「李文生」簽名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
造之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偽造之「聯聚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士信」簽名壹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丁○○、庚○○、乙 ○○ ○○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
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 ○○ ○ 、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甲○ ○○ ○ 、丁○○
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甲○ ○○ ○
、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另甲○ ○○ ○ 、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
等洗錢之犯行,且甲○ ○○ ○ 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
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6頁),丁○○則供稱其犯罪所得
為1萬元並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
見本院卷第143、163頁),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甲○ ○○ ○ 、丁○○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
處時,甲○ ○○ ○ 、丁○○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甲○ ○○ ○ 、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甲○ ○○ ○ 、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增設有利於甲○ ○○ ○ 、丁○○之減刑、免刑規定,
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
甲○ ○○ ○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聚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花生」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
253頁),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聚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行
為(見偵卷第255頁),③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生」印文、「李文
生」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259頁),④乙 ○○ ○○ 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林士信」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253頁),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4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惟本案被告4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且甲○ ○○ ○ 、丁
○○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尚未施行,自無該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4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甲○ ○○ ○ 、乙 ○
○ ○○ 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41、196頁),丁○○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自動繳
回,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見本院卷第143、1
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庚○○雖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未自動繳回前
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⑶甲○ ○○ ○ 、丁○○、乙 ○○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甲○ ○○ ○ 、乙 ○○ ○○ 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丁○○則供稱其犯罪所得
為1萬元並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是其等原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且被告4人明知非「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並分別以「黃花生」、「李文亮
」、「李文生」、「林士信」之假名,對告訴人戊○○行使詐
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甲○ ○○ ○ 、丁○○、乙 ○○ ○○ 就自白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兼衡①甲○ ○○ ○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執行前從事餐車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7頁),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於醫院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③庚○○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月薪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57頁),④乙 ○○ ○○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 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甲○ ○○ ○ 、乙 ○○ ○○ 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 定住居所,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考量 甲○ ○○ ○ 、乙 ○○ ○○ 在我國期間加入詐欺集團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 序造成之危害非輕,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不 宜繼續留待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 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4人分別偽造之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9日存款憑證(見 偵卷第253、255、259頁),固分別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4人已分別將前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 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 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113年7月5日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花生」簽 名1個(見偵卷第253頁),②113年7月26日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各1枚 、「李文亮」簽名1個(見偵卷第255頁),③113年8月8日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生 」印文各1枚、「李文生」簽名1個(見偵卷第259頁),④11 3年8月19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林士信」簽名1個,為被告4人分別偽造之印 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丁○○、庚○○均供稱因本案犯行各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 第141、143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丁○○並已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1萬元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是丁○○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庚○○前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甲○ ○○ ○ 、乙 ○○ ○○ 均自承其尚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1、196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其等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 等之犯罪所得。
㈢甲○ ○○ ○ 、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17號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人士,中文名:周 輝
杰)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華大飯店)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馬來西亞籍人士,中文名 :
盧俊忠)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幸運草時尚旅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周輝杰,下稱周輝杰)、辛○○、丁 ○○、己○○、庚○○、乙 ○○ ○○ (中文名:盧俊忠,下稱 盧俊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 R.」、「小金」、「千城默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 翔」、「鄭維謙」、「林耀賢」、暱稱「阿偉」(TELEGRAM 暱稱「大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周輝杰、辛○○、己○○、庚○○、盧俊忠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丁○○擔任接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與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駕駛」工作。周輝杰、辛○○、己 ○○、庚○○、盧俊忠、丁○○與上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使用LINE暱稱「曹興誠」聯繫戊○○ ,向戊○○推薦LINE暱稱「Wei」之人,戊○○將「Wei」加入好 友後,「Wei」遂向戊○○佯稱可使用「聯聚國際」APP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便與LINE暱稱「聯聚國際營 業專員」約定於下列時地面交現金:㈠詐欺集團成員「MR.」 即指示周輝杰假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黃花生」,於113年7月5日11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5度C),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投資 款項並交付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並署名「黃花生」之偽造收據,並可獲取不定額報酬。( 無證據足認周輝杰出示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花生」字樣之工作證)。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辛 ○○假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李文亮」, 於113年7月26日16時39分許,由辛○○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名家皮膚科)騎樓對面,向戊○○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交 付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署名 「李文亮」之偽造收據,並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無證 據足認辛○○出示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文亮」字樣之工作證)。㈢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即指示己 ○○假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於113年7月 31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向 戊○○收取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交付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偽造收據,並可獲取報酬3000元 。(無證據足認己○○出示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之工作證)。㈣詐欺集團成員「小金」即指示庚○○假冒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李文生」,於113 年8月8日15時0分許,搭乘由「小金」安排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大里公園土地 公廟旁,向戊○○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交付載有「聯聚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署名「李文生」之 偽造收據,並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約1萬元。(無證據足 認庚○○出示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生 」字樣之工作證)。㈤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即指示盧俊忠假 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士信」,於11 3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偈亭火鍋 )前,向戊○○收取114萬元之投資款項並交付載有「聯聚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署名「林士信」之偽造 收據(無證據足認盧俊忠出示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士信」字樣之工作證)。周輝杰、辛○○、己○○ 、庚○○、盧俊忠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戊○○發覺無法出金,訴警處理並在收據上 採集指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輝杰於警詢時供述、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拿到報酬,是被脅迫的,「MR.」曾給他2萬元生活費等語。 2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交付偽造收據,並可取得月薪3萬元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26日搭載被告辛○○前往犯罪事實所列時地,並曾獲得被告辛○○提供之車資1萬元酬勞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只是接受辛○○包車,不知道辛○○是去面交詐欺贓款,後來大概有猜到等語。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並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搭乘不明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並獲取1%報酬之事實。 6 被告盧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8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14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7 ①證人潘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潘品程提供之租車契約 證明證人潘品程經其友人陳育文要求,協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借予陳育文使用,不知道車輛被誰駕駛並用於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周輝杰、辛○○、己○○、庚○○、盧俊忠之經過情形。 9 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戊○○提供之偽造收據5張、商業合作協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輝杰、盧俊忠出入境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16312號) 在告訴人收受之收據中採集到被告己○○指紋之事實。 11 ①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中興路2段路口及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 ②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光榮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 ③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中興路2段路口及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249巷監視器畫面擷圖 ④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195巷10弄口及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大里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 ⑤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中興路2段249巷口騎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騎樓、臺中市○○區○○路0號(偈亭火鍋)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出入境照片 ①證明被告周輝杰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辛○○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盧俊忠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輝杰、辛○○、丁○○、己○○、庚○○、盧俊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三、具體求刑: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484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9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被告等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等之收據,雖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又被告5人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黃花生」、「林士信」、「李文亮」、「己○○」、 「李文生」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就被告等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已交由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又被告等於警詢、偵訊中皆供稱 無領取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仍對該等 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因此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該等款項及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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