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83號
TCDM,114,金訴,2183,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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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A KIT(中文名:李家傑)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
4號、第15294號、第15730號、第16238號、第17229號、第21065
號、第21183號、第22254號、第22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A KIT(中文名:李家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廠牌Redmi 14C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E KA KIT(中文名:李家傑,暱稱「LEE KIT」,下稱李家 傑)於民國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群組「港式服務3.0」, 與暱稱「K」、「南NO.1」、「亂來」、「紅孩兒」、「SP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日薪港幣500元,加上每日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4,000元之代價,自香港地區來臺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李家傑與暱稱 「K」、「南NO.1」、「亂來」、「紅孩兒」、「SP」等人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入帳戶;俟【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後,再由李家傑依其上手暱稱「



紅孩兒」、「阿南」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金額領出後,交由收水上手(暱稱「紅孩兒」),而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受騙因而報警,經警循線追 查而發現李家傑多次於臺中市以騎乘U-BIKE自行車之方式至 各銀行、超商提款機提領款項,並經檢察官對其發布限制出 境出海命令。復於114年1月22日9時許,李家傑至高雄國際 機場欲搭機離臺逃逸,經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執行拘提 到案,復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①廠牌:Re dmi 14c、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② 廠牌:三星A1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000、SIM卡1:00000000000、SIM卡2:00000000000))、現 金新臺幣4,700元、感應使用U-BIKE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 000)1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1吳兆祐等41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清水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家傑(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 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614卷第35至51頁、第53至55頁、 第167至173頁、第197至200頁、第249至256頁、第275至281 頁、第305至312頁、第483至484頁、偵15294卷第21至26頁 、偵22254卷第39至51頁、偵17229卷第47至56頁、偵22745 卷第41至57頁、偵21065卷第23至37頁、偵21183卷第23至30 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217至2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兆祐等人指證述明確(詳如【附件】「一、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所載),並有【附件】「二、書證」所載之證據 可資佐證,復有手機2支(①廠牌:Redmi 14c、IMEI:00000000 0000000、SIM卡:00000000000;②廠牌:三星A12、IMEI1:000 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1:00000000 000、SIM卡2: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4,700元、感應使 用U-BIKE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 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2、4至41所示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



編號1、2、4至41所示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南NO.1」、「亂來」 、「紅孩兒」、「SP」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2、4至41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41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 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香港來台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 手,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失,



嚴重敗壞台灣之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被告參與之程度,相較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 車手頭等人為低,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非微,暨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福來、陸俐如、黃麗蓉、張詠晴、 林祈睿、黃詩婷卓家成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7月14 日及同年月17日、同年8月6日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等在卷可考,暨其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78頁),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 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Redmi 14C手機1支(含SIM卡1張)、悠遊卡(卡號0 000000000)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廠牌 三星A12手機1支(含SIM卡2張),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足認有 供被告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因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承其來台擔任車手賺取生活費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77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新臺幣3萬元之不法犯 罪所得,且經扣得現金新臺幣4,7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300元,因未據扣案,亦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 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 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予收水 上手即暱稱「紅孩兒」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兆祐【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1.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65至7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均培【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1.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5294卷第27至32頁)(三)證人即告訴人方國曄【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1.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5730卷第39至41頁)(四)證人即告訴人沈高仕【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1.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5730卷第57至58頁)(五)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珍【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1.11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15730卷第71至72頁)(六)證人即告訴人卓家成【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1.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22254卷第81至85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1.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22254卷第101至103頁)(八)證人即告訴人許祐豪【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1.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22254卷第115至117頁)(九)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慈【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1.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22254卷第129至133頁)(十)證人即告訴人林祈睿【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1.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22254卷第147至151頁)(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莊善媛【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1.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22254卷第165至169頁)(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1.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22254卷第181至185頁)(十三)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



1.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22254卷第213至217頁)(十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呈罡【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1.114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375至376頁)(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倫【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1.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377至379頁)2.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22745卷第105至106頁)(十六)證人即告訴人蔡華枝【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1.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381至383頁)(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高子萱【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1.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385至387頁)(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李旺哲【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1.11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389至391頁)2.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3頁)(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周詩伽【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1.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393至394頁)(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趙佳祺【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1.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395至396頁)(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徐若瀕【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告訴人】1.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397至398頁)(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培謙【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1.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399至403頁)(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緹【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1.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6614卷第405至407頁)(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容【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1.114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16238卷第59至61頁)(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1.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6238卷第95至97頁)2.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2頁)(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呂信賢【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告訴人】1.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065卷第39至43頁)2.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3頁)(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婷【起訴書附表編號29之告訴人】1.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57至63頁)2.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3頁)(三十)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帆【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告訴人】1.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83至85頁)(三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紀螓【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告訴人】1.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107至109頁)(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福來【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告訴人】1.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125至127頁)



2.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3頁)(三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喆燁【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告訴人】1.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139至141頁)(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楊蕎羽【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1.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163至165頁)(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軒【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1.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195至197頁)(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旺樟【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告訴人】1.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327至329頁)(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陸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之告訴人】1.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351至352頁)2.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3頁)(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許維岑【起訴書附表編號38之告訴人】1.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377至380頁)(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詹佩蓉【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告訴人】1.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397至399頁)(四十)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晴【起訴書附表編號40之告訴人】1.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421至424頁)(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輔【起訴書附表編號41之告訴人】1.11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7229卷第451至454頁)(四十二)證人黃勝賢【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提供者】1.114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21183卷第33至36頁)(四十三)證人杜國隆【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告訴人】1.11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13至415頁) (四十四)證人陳奕勲【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告訴人】    1.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33至435頁) 二、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偵661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1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1至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1至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第33頁) 4.被告李家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第57至63頁) 
5.告訴人吳兆祐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單(第77至7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頁) 6.被告李家傑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14年1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之AT



M監視器檔案截圖【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87頁、第125至 131頁) 
(2)114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鑫廣門市之ATM監視 器檔案截圖【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209至213頁)  (3)114年1月7日台中市○○區○○○0號統一超商智尊門市【起訴書 附表編號3第1至3筆】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291至293 頁)
(4)114年1月7日台中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4至6筆】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293 至295頁) 
(5)114年1月7日台中市○○區○○○○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智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295至296 頁)
(6)114年1月10日台中市○○區○○○○段00號梧棲區農會大仁分部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299至300 頁)  
(7)114年1月9日臺中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417至42 1頁)
(8)114年1月9日臺中市○○區○○○000○0號全家四張犁門市   【附表編號15】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423至425頁)(9)114年1月9日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屯松竹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427頁)(10)114年1月9日臺中市○○區○○○000號統一同榮門市【起訴書 附表編號17】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429至433頁)(11)被告李家傑114年1月9日與另一名車手接觸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435至451頁) 
(12)114年1月9日台中市○○區○○○000號萊爾富北屯松竹店【起訴 書附表編號18】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453至455頁)(13)114年1月9日台中市○○區○○○000號統一丰瑞門市【起訴書 附表編號19】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457至459頁)   
(14)114年1月9日臺中市○○區○○○○段00號統一昌盛門市【起訴 書附表編號20至22】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459至463 頁)      
(15)114年1月10日台中市○○區○○○○000○0號統一北庄門市【起訴 書附表編號23】之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第463至467頁)   
7.被告李家傑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8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91至97頁) →【執行時間:114年1月22日14時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  【受執行人:被告李家傑】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99至101頁)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11至123頁)    8.被告李家傑前往富比世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型軌跡 及入住資料(第133至151頁) 
9.起訴書附表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人 頭帳戶】交易明細(第207頁)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 表編號3-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影本(第287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人 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影本(第28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影本(第413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影本(第411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2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影本(第288、409頁)(7)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 號14-1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影本(第415頁)10.165提領熱點發布清冊(第285至286頁)   11.114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7頁)     12.被告李家傑之身形樣貌比對照片(第467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偵1529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3至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9頁)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27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人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5.114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鑫廣門市之ATM監 視器檔案截圖【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43至47頁)   6.告訴人杜國隆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61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15730號卷(偵1573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3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3至16頁) 
2.165提領熱點發布清冊(第23至2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職務報告(第25頁) 4.起訴書附表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 表編號3-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影本(第35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2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影本(第36頁)   5.告訴人方國曄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第3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至4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至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頁)  (5)告訴人方國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1 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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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