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A KIT(中文名:李家傑)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
4號、第15294號、第15730號、第16238號、第17229號、第21065
號、第21183號、第22254號、第2274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
主 文
LEE KA KIT(中文名:李家傑)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EE KA KIT(中文名:李家傑;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自高雄國際機場預
備搭機離台,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及事實,而本
案有高達41位被害人之款項遭被告提領,被告為圖來台免費
旅遊及輕易賺取工資而為本件犯行,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本院衡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被告之犯行對社
會秩序危害甚大,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認命被告如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無法確保本案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
定執行羈押,至114年8月19日止,3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就是否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辯護人亦表示依法審酌,查本
案被告係香港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且檢察官起訴書上
記載求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依照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實有高度逃亡之或然率存在,且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
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本案之犯罪
型態,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復酌以本案被害人高達41位,足認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
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
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
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