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78號
TCDM,114,金訴,217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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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德勤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嘉笙」、「涂旭平」印
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嘉笙」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於該組織內分擔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3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8時5
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嘉笙」、「涂旭
」印文各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載有
陳嘉笙」、「外勤業務員」等字樣)之電子圖檔各1張,復
由乙○○於113年6月17日8時55分前某時,至不詳之便利商店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列印成紙本,並在收據上偽簽「
陳嘉笙」署名1枚,旋於113年6月17日8時55分許,配戴上開
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丙○○收取新臺幣
(下同)225萬元,且將前揭收據交予丙○○收執,以佯裝其
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員,及已向丙○○收
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嘉笙」、「涂旭平」及丙○○。乙○○收款後,隨即至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乙○○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及照片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署名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
,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
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225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收據1張,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陳嘉笙」、「涂旭平」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嘉笙」署名1 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陳嘉笙」、「涂旭平」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 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 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 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 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3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相 左外,審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手之款項高 達225萬元,豈有毫無獲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 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 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 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 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 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 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 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 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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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