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
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SENG KUN YANG (中文名:孫昆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在馬
來西亞經友人LEE WING HING(由檢另案偵辦)許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加入LEE WING HING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SENG KUN YANG於民國1
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後,即與LEE WING HING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蔡淨涵、張
舒宜、李姍庭、蔡旻娟、朱麗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LEE WING HING將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交
付SENG KUN YANG,由SENG KUN YANG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在旁之LEE WING HING,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蔡淨涵、張舒宜、李姍庭、蔡旻娟、朱麗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SENG KUN YA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緝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7、81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淨涵、張舒宜、李姍庭、蔡旻娟、朱麗鳳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LEE WING HING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上揭洗錢犯行,且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提領詐欺贓款
後回水,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造成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
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未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 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國際社會詐欺頻繁,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至我國從事詐騙 犯罪行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上手LEE WING HING,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蔡淨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9時許起,假冒買家對蔡淨涵佯稱:欲向蔡淨涵購買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開立7-11賣貨便賣場,稱需匯款認證云云,致蔡淨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1時15分許、 匯款3萬405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1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8月15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8月15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8月15日11時3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⑸113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8月15日11時51分許、提領2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⑺113年8月15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⑻113年8月15日12時12分許、提領4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海星星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蔡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192卷第35至39頁) 2.蔡淨涵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192卷第33至34、4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92卷第43至44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3192卷第47至61頁) 3.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3192卷第171頁) 4.提領畫面截圖(偵53192卷第177至180頁) 2 張舒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8時54分許起,假冒買家對張舒宜佯稱:欲向張舒宜購買所販售之推車,惟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舒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5日11時18分許、匯款2萬7208元 ⑵113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匯款7012元(另有15元手續費) ⑶113年8月15日11時29分許、匯款6012元(另有12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張舒宜警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192卷第65至66頁) 2.張舒宜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192卷第63至64、67、71至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92卷第69至7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192卷第73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3192卷第75至76頁) 3.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3192卷第171頁) 4.提領畫面截圖(偵53192卷第177至180頁) 3 李姍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8時51分許起,假冒買家對李姍庭佯稱:欲向李姍庭購買所販售之票,惟其所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連結無法順利交易,遂提供超商網路連結實名認證云云,致李姍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2123元 ⑵113年8月15日12時04分許、匯款2萬401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姍庭警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192卷第81至83頁) 2.李姍庭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192卷第79至80、87、91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92卷第85至8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3192卷第93至98頁) 3.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3192卷第171頁) 4.提領畫面截圖(偵53192卷第177至180頁) 4 蔡旻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3時26分許起,假冒買家對蔡旻娟佯稱:欲向蔡旻娟購買所販售之公仔,因蔡旻娟所提供之全家好賣家賣場未做實名認證,訂單被鎖定云云,致蔡旻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9983元(另有15元手續費) ⑵113年8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2萬4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13時05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⑵113年8月15日13時06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⑶113年8月15日13時07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⑷113年8月15日13時08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⑸113年8月15日13時0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⑹113年8月15日13時0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⑺113年8月15日13時12分許、提領4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智尊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192卷第105至107頁) 2.蔡旻娟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192卷第99至101、111至1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92卷第103至10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3192卷第115至128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3192卷第175頁) 4.提領畫面截圖(偵53192卷第182至183頁) 5 朱麗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21時29分許起,假冒買家對朱麗鳳佯稱:欲向朱麗鳳購買所販售之高鐵票,惟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被凍結云云,致朱麗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4萬9986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朱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192卷第135至137頁) 2.朱麗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192卷第131至133、1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92卷第139至14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192卷第143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3192卷第145至147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3192卷第175頁) 4.提領畫面截圖(偵53192卷第182至1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蔡淨涵)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舒宜)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姍庭)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蔡旻娟)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朱麗鳳)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