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恆
潘政凱
陳柏勳
邱慶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58、50057號、114年度偵字第593、1052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7、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金額」欄應更正為「113年8月5日11時20分許、13時54分
許、3萬元、2萬元」、同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
應更正為「113年8月5日14時19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
告訴人午○○、乙○○、未○○、酉○○、戌○○、丙○○、戊○○、申○○
、魏禛儀、卯○○、子○○、辰○○、巳○○、亥○○、庚○○、甲○○、
己○○○、癸○○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寅○○、壬○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丑○○、
寅○○、壬○○、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寅○○
所持用工作機中之世外桃源、一路發財、石門水庫、動物園
、U工作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與暱稱B.T、老溼機間之對話內
容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丑○○、寅○○、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丑○○、寅○○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財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壬○○、寅○○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與何志鴻(檢方另行通緝)、「財富」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丑○○、寅○○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壬○○與所屬詐欺集團
對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庚○○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丑○○、寅○○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
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而,被告丑○○、寅○○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
壬○○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被告丑○○就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4、被告寅○○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18、被告壬○○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8所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丑○○上開所犯14次、被告寅○○上開所犯18次、被告壬○○
上開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7萬元確定;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並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兩
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
畢,罰金7萬元部分易服勞役70日,於113年1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且有
說明應依法加重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
告在案,有被告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丁○○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完全相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且與詐欺犯罪相關,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被告丁○○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前開所犯加重其刑。
(二)被告丁○○就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被告丑○○、寅○○、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3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共
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寅○○於本
院審理時則自承本案共獲取1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頁);被告壬○○、丁○○則否認因本案犯刑獲有利益(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丁○○
有何犯罪所得須繳回,爰均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丑○○、寅○○、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丑○○、
寅○○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壬○○、丁○
○因本案獲有利益,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丑○○、寅○○、壬○○均年輕力壯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對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行詐,致告訴人等各受有如同附表
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及參與程度;被告丁○○則招募他人
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間接使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至18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
均尚未賠償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又斟酌被告丑○○、寅○○、壬○○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
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1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就被告丑○○、寅○○、壬○○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9所示之物,為被告寅○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二編號4、7、9備註欄所示) ,為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壬○○所有,用於與被告丁○○ 聯繫乙情,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用於與被告壬○○ 聯繫乙節,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爰均依上開規 定,分別於被告寅○○、壬○○、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 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本案上手交付的工作 機是黑色的蘋果廠牌手機,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該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丑○○所持有於本案 犯罪聯繫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13年8月5、6日總共拿到5 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否認警詢時所述獲 得5萬元,卷內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丑○○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丑○ ○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予本院查扣在案,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 告丑○○罪刑項下沒收。
(二)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暱稱「財富」之人跟我 說一個月會有10萬元以上,但是到我被抓時,也才拿到1萬 2000元,他是陸陸續續給的,叫我從贓款內拿1000元或200 0元等語(見本卷卷第168頁),又被告寅○○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1萬2000元予本院查扣在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 查,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寅○○罪刑項下沒收。 (三)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寅○○說我經手的款 項1%是我的,1%是丁○○的,但本案這一件是寅○○指示我, 領提款卡放在停車場讓人去拿,我沒有拿到報酬,還要跟 丁○○借車錢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壬○ ○拿包裹的不會分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卷內又 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丁○○於本案確有獲得犯罪所得 ,尚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經提領之款項,除前述 被告丑○○、寅○○之犯罪所得外,均經被告丑○○、寅○○、壬○○ 為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經被告丑○○、寅 ○○、壬○○為陳明在案,則被告丑○○、寅○○、壬○○遂行本案一 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丑○○、寅○○、壬○○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 所有,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 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依照卷內相關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未○○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酉○○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戌○○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6(即告訴人丙○○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7(即告訴人戊○○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8(即告訴人申○○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9(即告訴人魏禛儀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0(即告訴人卯○○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1(即告訴人子○○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2(即告訴人張○瑄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即告訴人巳○○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4(即告訴人亥○○部分)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5(即告訴人庚○○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6(即告訴人甲○○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7(即告訴人徐曾博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8(即告訴人癸○○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丑○○所有,用於其他工作,與本案無關 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丑○○所有,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3 新臺幣2000元 丑○○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寅○○所有,有用於與暱稱「財富」之人聯繫 5 IPhone11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寅○○所有,玩遊戲使用 6 IPhoneS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寅○○所有,其他工作,與本案無關 7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寅○○所有,暱稱「財富」交付之工作機 8 電話SIM卡2張 寅○○所有,新購入用於上網,與本案無關 9 帳冊1本 寅○○所有,依「財富」指示所記帳目 10 IPhone11 Pro 行動電話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壬○○所有,有用於與丁○○聯繫。 11 IPhone SE2 紅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支 丁○○所有,有用於與壬○○聯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57號 114年度偵字第593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3年8月間某日 ,招募壬○○基於加入丑○○、寅○○、何志鴻(另行通緝)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富」等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壬○○與丑○○、寅○○、何 志鴻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丑○○、寅○○與「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分別詐使午○○、乙○○、未○○、酉○○、戌○○、丙○○、戊 ○○、申○○、魏禛儀、卯○○、子○○、張○瑄(無證據證明丑○ ○、寅○○對其年齡有所預見)、巳○○、亥○○受騙,於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丑○○持寅○○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後,將贓 款交予寅○○,寅○○再依「財富」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壬○○、寅○○與何志鴻、「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之詐術,分別詐使庚○○、甲○○、己○○○、 癸○○受騙,於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之金額至紀竣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壬○○依寅○○指示於113年8月2 5日11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南站領取提款卡,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 街之機車停車場轉交何志鴻,由何志鴻提領如附表編號15 至18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寅○○,寅○○再依「財富」 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機8支、帳冊1本及贓款新臺幣20
00元。
二、案經午○○、乙○○、未○○、酉○○、戌○○、丙○○、戊○○、申○○、 魏禛儀、卯○○、子○○、辰○○(張○瑄之母)、巳○○、亥○○、 庚○○、甲○○、己○○○、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持被告寅○○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被告寅○○之事實。 2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寅○○坦承依「財富」指示向被告丑○○、同案被告何志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坦承受被告丁○○招募,並依被告寅○○指示領取人頭提款卡轉交同案被告何志鴻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坦承招募被告壬○○加入被告寅○○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午○○、乙○○、未○○、酉○○、戌○○、丙○○、戊○○、申○○、魏禛儀、卯○○、子○○、辰○○、巳○○、亥○○、庚○○、甲○○、己○○○、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午○○、乙○○、未○○、酉○○、戌○○、丙○○、戊○○、申○○、魏禛儀、卯○○、子○○、巳○○、亥○○、庚○○、甲○○、己○○○、癸○○、被害人張○瑄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車輛基本資料、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擷取畫面、ATM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來電紀錄、警示帳戶案件通報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扣案之手機8支、帳冊1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丁○○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丑○○、寅○○、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寅○○ 、壬○○與同案被告何志鴻、「財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寅○○、壬○○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14次、被告壬○○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4次及 被告寅○○如附表全部所示1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丁○○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丁○○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丁○○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寅○○、壬○○共同 詐使被害人紀竣元交付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部分,因被害人紀竣元並無指述遭人詐欺前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且其於113年8月23日甫向警報案稱遭人詐欺而交 付臺灣銀行、嘉義興嘉郵局2個帳戶,衡情無可能又立即因 詐欺交付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自難認被告寅○○、壬
○○涉有該部分罪嫌。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領時間 1 午○○(提告) 以電話、LINE「0000000000」佯為姪子詐稱要付材料錢云云。 113年8月5日12時15分許、14時2分許、3萬元、2萬元 蔣大華(現由新北地檢偵辦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12時47分許至21時3分許 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街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錦華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一店: 1萬9000元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2萬元、2萬元 2 乙○○(提告) 以LINE「林靜妍」、「林俊嘉」詐稱其販賣調味瓶須依指示完成賣貨便認證云云。 113年8月5日12時33分許、14萬9985元 杜郭笑(經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提告) 以電話、LINE「蔡嘉一」佯為姪子詐稱貨款不足找其代墊云云。 113年8月5日15時3分許、20萬元 蔣大華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酉○○(提告) 以臉書「Chen Liping」、LINE「林晉強」詐稱其販賣貓砂盆須依指示完成第三方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5日19時29分許、19時31分許、4萬9985元、2萬4100元 何星柚(現由彰化地院審理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戌○○(提告) 以臉書「Mai Sawada」、LINE「吳雅琪」詐稱其販賣盒玩須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8月5日20時18分許、1萬8980元 何星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提告) 以LINE「蔡蔡」、「客服專員林家明」詐稱其販賣乳液須依指示做交易保障認證云云。 113年8月5日20時46分許、4萬9985元 7 戊○○(提告) 以LINE「蘇士傑」佯為友人詐稱投資股票網轉限額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8月5日21時2分許、2萬元 8 申○○(提告) 以LINE「大陳」佯為友人詐稱網轉限額要借錢云云。 113年8月6日22時59分許、5萬元 詹麗娜(現由桃園地院審理中)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6日23時6分許至23時2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上仁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9 魏禛儀(提告) 以臉書「佩潔陳」、LINE「林俊嘉」詐稱其販賣擠乳器須依指示做身分驗證云云。 113年8月6日23時13分許、4萬9985元 10 卯○○(提告) 以電話詐稱其中油Pay遭盜刷,須依指示防止銀行帳戶外洩云云。 113年8月7日18時9分許、5123元 李美娟(警方偵辦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18時29分許至18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上安店: 2萬元、1萬6000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 子○○(提告) 以臉書「徐夏薇」、LINE「林俊嘉E016」詐稱其販賣保健食品須依指示解除買家帳戶凍結云云。 113年8月7日18時28分許、2萬9987元 12 張○瑄(法代提告) 以LINE「雅惠」、「客服專員陳志雄」詐稱其販賣公仔須依指示恢復旋轉拍賣賣場權限云云。 113年8月7日18時36分許、2萬9987元 李美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巳○○(提告) 以LINE「Eaam」、「中國信託」詐稱其租屋退還訂金遭金管會攔截,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7日18時39分許、5111元 14 亥○○(提告) 以Instagram「mjifkshg」、LINE「李藝」詐稱其抽中手機折現須依指示完成第三方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7日18時41分許、1萬1058元 15 庚○○(提告) 以臉書「劉偉」、LINE「李勇誠」詐稱其販賣尿布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19時12分許、19時13分許、19時14分許、4萬9987元、9999元、3105元 紀竣元(警方偵辦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5日19時16分許至20時1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街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2萬元、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讚店: 2萬元、1萬7000元 16 甲○○(提告) 以臉書「Liu XiaoMiao」、LINE「童振東」詐稱其販賣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簽署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19時16分許、2萬16元 17 己○○○(提告) 以臉書「Hua Yi Zhang」、LINE「林晉誠」詐稱其販賣遊戲片須依指示提供財力證明云云。 113年8月25日19時18分許、2萬85元 18 癸○○(提告) 以臉書詐稱其販賣球衣周邊須依指示提供財力證明云云。 113年8月25日20時9分許、3萬7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