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逵
(原名:林昱豪)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佩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陳祈銘」、「李姊」、「吳振榮」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針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分,係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附表編號1)、洗錢既遂(起訴
書附表編號1-6)、洗錢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遂、洗錢
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
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女兒。入監
前待業中,生活開銷由男朋友協助,目前女兒安置中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 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 ,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 洗錢之財物已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王伊辰所匯款項,未經 轉匯或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 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 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 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 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 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
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 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上開告訴 人王伊辰所匯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如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四、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 提款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楊佩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楊佩 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佩蓉提供 其女兒黃○捷(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楊佩蓉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社交軟體臉書暱稱
「陳祈銘」、「李姊」、「吳振榮」等虛擬貨幣幣商聯繫購 買以太幣,並透過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服務,將其提領款項交 付「陳祈銘」、「李姊」、「吳振榮」等幣商,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豪、陳碧玉、林宇陽、李伊伶、陳俊丞、陳筠喬、 王伊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佩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3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匯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商之事實。 3.被告每完成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即可抽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豪、陳碧玉、林宇陽、李伊伶、陳俊丞、陳筠喬、王伊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昱豪、陳碧玉、林宇陽、李伊伶、陳俊丞、陳筠喬、王伊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4 本案帳戶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 1.本案帳戶為被告以其女黃○捷之名義申辦,實際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臉書對話擷圖 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陳祈銘」、「李姊」、「吳振榮」等人聯繫取得代收代碼之事實。 6 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電子錢包,未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因告訴人王 伊辰業已匯出款項至被告實力支配之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 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因而無法隱匿、掩飾犯罪去向,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 至6、編號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7罪,因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詐騙金額達2萬4300元,造成告訴人林昱豪、陳碧玉 、林宇陽、李伊伶、陳俊丞、陳筠喬、王伊辰受有財產損害 ,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昱豪 告訴人林昱豪於113年9月14日13時12分許,在臉書上向暱稱「Chadi Moh」之人購買除濕機一台,惟匯款後賣家即失去聯繫。 113年9月21日12時15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1日 1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1萬7005元 2 陳碧玉 告訴人陳碧玉於113年9月21日12時5分許,在臉書上向不詳賣家購買二手家電一台,惟匯款後賣家即失去聯繫。 113年9月21日12時35分許 1800元 3 林宇陽 告訴人林宇陽於113年9月15日,在臉書上向暱稱「簡德忠」購買咖啡機一台,惟匯款後賣家即失去聯繫。 113年9月21日13時6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1日 1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2萬5元 4 李伊伶 李伊伶於113年9月21日13時12分許,在臉書上向暱稱「Ruietong YE」購買電動吸乳器一組,惟匯款後賣家即失去聯繫。 113年9月21日13時19分許 3000元 5 陳俊丞 陳俊丞於113年9月14日,在臉書上向暱稱「Enrique Aguila」購買二手冰箱一臺,惟匯款後賣家即失去聯繫。 113年9月21日13時26分許 3500元 6 陳筠喬 陳筠喬於113年9月21日13時許,在臉書上向暱稱「黃丞毅」購買二手氣炸鍋一臺,惟匯款後賣家即失去聯繫。 113年9月21日13時42分許 3000元 7 王伊辰 王伊辰於113年9月15日17時49分許,在臉書上向暱稱「簡德忠」購買寵物烘毛機一台,惟匯款後賣家即失去聯繫。 113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 3000元 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 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 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 總計 2萬4300元 3萬7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