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
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東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偽造112年12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 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被 告 郭東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前某日,加入任品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6323 號提起公訴】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任品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郭 東源與本案任品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 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郭東源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王濬暘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謝馨嵐 」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小嵐 台股實戰D36」,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王濬暘佯稱:可下載紅榮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王濬暘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 2月21日11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20 萬元。嗣郭東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 月21日11時19分前某時,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紅榮投資」工作證、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1枚 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王宗成」(下稱本案 偽造收據)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郭東源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榮 投資」之「王宗成」,負責收款云云,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 萬元,郭東源收款後則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交付王濬暘而行 使之。郭東源收款後,復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王濬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王濬暘所提供 之偽造收據4張(經辦人為林明德、李沐成【真實姓名連笙 凱】、林宇婕【真實姓名林禹辰】、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 源】),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東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東源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王濬暘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簽署「王宗成」之姓名,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6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東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 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 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 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核被告郭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經辦人:王宗成【真實姓名:被告郭東 源】),為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偽造收據3張(經辦人為林明德、李沐成【真實姓 名連笙凱】、林宇婕【真實姓名林禹辰】),已於另案(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46624號)聲請沒收,爰不重復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