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34號
TCDM,114,金訴,2034,2025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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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芸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芸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芸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被告雖仍否認上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院於11
4年6月17日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2日宣判,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仍屬重大。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成功領過包裹
2次,從3月12日領第2次包裹,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可
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已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從事取
簿手之工作2次,實非初犯或偶然犯罪;又被告前於112年間
,曾因謀求工作之故,而將其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且於112年11月22日,亦擔任面交車手時遭檢警
查獲,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起訴書、被
告之法院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
。可見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後,仍再次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於
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相同、相似或相關之詐欺犯
罪之危險,難認本案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復審酌全卷、相關事證、訴訟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
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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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