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忠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冒用之公司名
稱及職員姓名欄之「兆品公司」均應更正為「立泰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周主管」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問題(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洗錢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原應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從事面交款項之車手,造成告訴人謝
國華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
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
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給付);兼衡
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證(114年5月29日)1張為 被告本案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即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至於未扣案被告使用之偽造識別證,雖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偽造之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 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上手,無證據足認被 告現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上手成員 冒用之公司名稱及職員姓名 1 謝國華 113年5月21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中科門市」 30萬元 張睿文 「77」 立泰公司、「陳佑阡」 2 113年5月29日12時8時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TOYOTA東海營業所 30萬元 孫忠賢 「周主管」 立泰公司 3 113年6月3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中科門市」 100萬元 陳韋鈞 「小老頭」 立泰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97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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