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82號
TCDM,114,金訴,1982,2025082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馹恒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
1號、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迪奧Dior」水房),擔任依指示交收詐欺及洗錢 所得款項之工作。丑○○及所屬「迪奧Dior」水房其他不詳成 員與周世麒賴柏勳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甲 詐欺集團,周世麒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處 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23號撤銷改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在案; 賴柏勳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 炎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罪刑(蔡亞倫 部分確定),賴柏勳孫宇志王安祐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撤銷改判孫宇 志、王安祐定應執行刑部分,其他上訴駁回(孫宇志、王安 祐部分確定),另賴柏勳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周世麒提供詐欺話術教學及中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 甲詐欺集團成員,蔡明炎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設備、 聯絡系統商、製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再由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王安祐孫宇志擔任第一線機房話務手 ,群呼中國被害人,待中國被害人回電之方式,或以主動撥



打中國被害人之方式,佯裝為中國各省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 障局(下稱:社保局)人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佯 稱:其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已涉犯相關刑事法律 ,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並以話術營造緊張急迫之氣氛, 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之蔡亞倫王安祐孫宇志施廷翰洪勝惶周世麒,由蔡亞倫王安祐、孫 宇志佯裝為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周世麒佯裝為中 國公安局科長,並對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提供仿冒之中國人 民檢察院網頁,要求其等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其他帳戶資料,且須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為木 馬監控軟體,可攔截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致附 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輸入網 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並下載甲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安全軟件」後,周世麒即以通訊軟體Skype 將上開資料通知「迪奧Dior」水房,丑○○所屬之「迪奧Dior 」水房不詳成員旋即登入附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 帳戶,自該等帳戶內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予「迪奧Dior」水房 不詳成員,「迪奧Dior」水房於計算與甲詐欺集團朋分之款 項後,再指示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交予依周世麒指示前來收款之賴柏勳,由賴柏勳將該等 款項轉交予周世麒,朋分詐欺所得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迪奧Dior」水房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純( 鼎)」之幣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綿羊」、「橙 子」、「茶茶」(即「高進」,下統稱高進」)等人組成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合作,由乙詐欺集團向 第三人詐得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交予「迪奧 Dior」水房後,由「迪奧Dior」水房通知「純(鼎)」將等 值之加密貨幣(泰達幣)轉入乙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丑○○則於113年1月起,擔任「迪奧Dior」水房與「純(鼎) 」、「綿羊」、「橙子」、「高進」等人之對接窗口,負責 收取乙詐欺集團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再通知「純(鼎)」將 泰達幣轉入乙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丑○○明知自己與 「純(鼎)」均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亦未向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竟與「迪 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純(鼎)」、「綿羊」、「橙子 」、「高進」、少年黃○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丑○○知悉黃 ○翔未滿18歲)及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完成洗



錢防制登記、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 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可透過諾仁技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使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4年1月11日 11時8分許、同日1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至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綿羊」、「橙子」、「 高進」等人指示黃○翔於114年1月11日11時23分許起,分別 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頭份陽興店,陸續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提款完畢後,於114年1月 11日16時11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街0號,將上開詐欺贓 款繳交給丑○○,再由丑○○透過Telegram傳送「大哥等等要飛 哦」、「4142顆」、「大哥快回喔」等訊息通知「純(鼎) 」,「純(鼎)」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將等值之4,142顆 泰達幣打入「綿羊」、「橙子」、「高進」指定之電子錢包 ,丑○○則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與依「純(鼎)」指示前來收 款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鎮○○街0號、6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察大隊案偵辦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共犯周世麒賴柏勳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於被告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3-58、127-128、218頁),而關 於犯罪事實一之周世麒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甲詐欺集團, 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遭甲詐 欺集團及「迪奧Dior」水房詐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 示金額,「迪奧Dior」水房並於計算朋分之報酬後,指示丑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賴柏勳等 情,亦經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賴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下稱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37 -149頁、卷四第245-251、277-280、347-352、371-373頁、 卷五第88-92、101-105頁、113年度他字第8680號卷(下稱 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89-97、143-147頁、卷三第643-64 5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施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9-22頁、卷四第39-43頁、卷五第53 -58、83-87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蔡亞倫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142-155、237-238、265-271 頁、卷四第239-243、319-325頁、卷五第233-237頁)、證 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孫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 偵卷卷二第279-293、387-392頁、卷五第109-115、133-139 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王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



36078號偵卷卷二第401-415、427-428、533-539頁、卷四第 151-154、177-183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張逸鈞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9-23、25-26、139-14 4頁、卷四第9-14、109-115、133-137頁)、證人即甲詐欺 集團成員蔡明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1 53-167、169-170、279-285頁、卷四第281-292、313-317頁 、卷五第149-157、183-191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洪 勝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291-299、30 1-302、407-413頁、卷五第17-22、47-51頁)、證人即甲詐 欺集團發起主持指揮者周世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 號偵卷卷五第294-311、313-315、335-338頁、卷四第379-3 89頁、111年度偵字第44154號(下稱第44154號偵卷)卷二 第155-161、173-177頁)】證述明確,且有科技犯罪偵查隊 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27-132頁 )、賴柏勳扣案手機截圖【(1)賴柏勳與TELEGRAM與暱稱「 小叮噹」對話紀錄截圖1張(麥當勞點餐紀錄)、(2)賴柏勳 與暱稱「奧利給」對話紀錄截圖3 張(體罰照片)(見第36 078號偵卷卷一第151-153頁)】、111年8月25日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現場查獲甲詐欺集團照片12張(見第36078號 偵卷卷一第155-160頁)、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 察院網頁之頁面截圖5張(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61-163 頁)、扣案手機內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即被害人)照片、 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檔案翻拍照片共20張( 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64-168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北京市第一人 民醫院手術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 第169-180頁)、扣案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111年8月2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含光碟1片,見第360 78號偵卷卷一第181-188頁)、賴柏勳111年8月26日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89-200頁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36078 號偵卷卷一第201-213頁)、手繪現場平面圖4張(見第3607 8號偵卷卷一第215-218頁)、施廷翰111年8月26日、8月27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23-28、 39-42頁)、蔡亞倫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156-161、196-201、239-245頁) 、孫宇志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 號偵卷卷二第299-304頁)、王安祐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421-425、429-4 32頁)、張逸鈞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27-30、69-74頁)、蔡明炎111年8 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 171-173、213-218頁)、洪勝惶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309-312、351-356頁 )、張逸鈞111年9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 號偵卷卷四第15-25頁)、施廷翰111年9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45-51頁)、洪勝惶111 年9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7 1-77頁)、蔡亞倫111年10月11日、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215-221、327-333 頁)、賴柏勳111年10月11日、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253-259、353-359頁) 、蔡明炎111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 號偵卷卷四第295-301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奧利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第36078號偵卷卷 四第27-33頁)、科技犯罪偵查隊111年9月7日偵查報告(見 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91-92頁)、偵辦賴柏勳電信詐欺集團 案分析對象門號一覽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93頁)、0 000000潭子區環中路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名單及成員分工一 覽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117-130頁)、科技犯罪偵查 隊111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五第7-10頁 )、洪勝惶111年10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 78號偵卷卷五第23-29頁)、施廷翰111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五第59-65頁)、蔡明炎 111年1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 五第172-179頁)、周世麒111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39-45頁)、周世麒電信詐欺 集團話務機房扣案手機、SIM卡照片【刑大科偵隊採證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61-62頁 )、扣案手機截圖【每日績效-記帳資料】(見第44154號偵 卷卷一第63-6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79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周世麒、臺中市○區○○ 路000○0號7樓之2】(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121-130頁)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社區車道中庭、 地下室】(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145-153、161-167、171



-177頁)、手繪現場平面圖1張【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 之2】(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131頁)、手繪現場平面圖1 張【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155 頁)、周世麒111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4 4154號偵卷卷二第163-169頁)、中市刑大113年9月10日、1 2月10日偵查報告(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5-9、165-169 頁)、苗栗縣○○鎮○○路000號-7-11統一超商通高門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12張(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11-21頁)、寶 亨電信詐欺機房扣案工作機SKYPE與TELEGRAM對帳、交收紀 錄(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25-39頁)、採證報告【周世 麒詐欺機房對帳群組(奧利給)對話採證報告1份(見第868 0號他字卷卷一第41-83頁)、馬-迪奧Dior水房skype對話採 證報告1份及光碟(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85-87頁)、 迪奧水房與詐欺機房面交贓款卓蘭碰面之對話採證報告1份 (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113-117 頁)】、賴柏勳113年8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99 -107頁)、分析丑○○等人涉嫌詐欺、洗錢案對象門號一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171-185頁) 、扣案手機內關於「環中路機房-被害人公文」採證報告1份 (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三第191-312頁)、賴柏勳111年8月2 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三第647-6 50頁)、中市刑大113年11月26日偵查報告、中市刑大打詐 中心偵辦電信詐欺洗錢水房案件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 、AWM-8958號、BJF-8958、BKK-26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見113年度警聲特字第35號卷第5-20、31-5 5、95-101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函檢 送中市刑大114年1月2日位置追蹤執行報告及追蹤光碟(113 年度警聲特字第35號卷第169-170頁)、本院113年聲特字第 40號、41號許可書(113年度警聲特字第35號卷第171-174頁 )、中市刑大113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113年度警聲特續字 第4號卷第5-29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3 日函檢送中市刑大114年1月21日位置追蹤執行報告及追蹤光 碟(113年度警聲特續字第6號卷第107-110頁)、詐欺機房 外務賴柏勳與迪奧詐欺水房犯嫌被告丑○○交收贓款紀錄表( 見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41頁)、迪奧附件光碟包/(丑 ○○)/環中路詐騙被害人歷程採證報告1份(114年度偵字第21 667號卷第59-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 之環中路機房扣案手機skpye對話紀錄光碟檔名:環中路000 000000-Repore-Chat-skpye-chat.1記錄紙本【本院卷二第3 -456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辰○《迪奧1》(本院卷二第159



-160頁)、附表一編號2:丙○○《迪奧1》(本院卷二第181-18 3頁)、附表一編號3:戊○○《2.16、1、0.5》(本院卷二第19 0-192頁)、附表一編號4:乙○○《迪奧1》(本院卷二第224-2 30頁)、附表一編號5:李杨杨《迪奧1》(本院卷二第294-29 7頁)、附表一編號6:寅○《迪奧1.78》(本院卷二第298-299 頁)、附表一編號7:卯○《迪奧0.2、2.5》(本院卷二第361- 364頁)】在卷可稽;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見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下稱第402 1號偵卷)卷二第59-61頁】、證人即乙詐欺集團成員黃○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35-40、75-79、19 3-207頁)證述綦詳,且有「DIOR支付(臺灣國旗圖樣)台灣 車隊/」TELEGRAM廣告截圖1份(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35 9-3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分析圖 暨公開帳本交易明細及光碟(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381- 388頁)、中市刑大114年2月18日偵查報告(見第8680號他 字卷卷二第3-10頁)、分析迪奧詐欺集團丑○○等人涉嫌詐欺 、洗錢案對象門號一覽表(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二第11頁) 、新竹縣○○鎮○○街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3年12月30 日22時49分06秒-114年1月12日22時19分22秒,見第8680號 他字卷卷二第13-85頁)、偵辦迪奧詐欺洗錢水房丑○○與車 手集團「懷」等成員交收對照一覽表(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 二第87-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 二第175-189頁)、新竹縣竹東鎮惠安街路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份(時間:113年11月17日21時45分至114年1月7日2 3時15分許,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一第39-118頁)、「寶 亨」詐欺機房與「迪奧」洗錢水房SKYPE、TELEGRAM對帳及 交收摘錄(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119-133頁)、「寶亨」 機房與「迪奧DIOR」洗錢水房SKYPE對話紀錄採證報告1紙( 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179頁)、被告與「高進」對話群組 採證報告1份(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375-379頁)、被告與 「懷」交收對話紀錄採證報告1份(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3 81-404頁)、被告與「純(鼎)」對話採證報告及譯文1份 (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405-461頁)、員警搜索新竹縣○○ 鎮○○街0○0號1樓之現場照片3張(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181 -182頁)、扣案之被告機截圖13張(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 卷一第185-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紙(見第4021號偵卷 卷一第203-20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象:丑○○、新竹縣寶山



鄉雙林路1段420巷口、新竹縣○○鎮○○街0號、6號,114年度 偵字第4021號卷一第217-225、229-335頁)、本院114年聲 搜字第1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 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對象:鍾定洋、新竹縣○○鎮○○街0號、6號,見第4021號偵卷 卷一第239-2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 23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見第4021號偵卷 卷一第323-324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丑○ ○之財產、所得結果(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483-495頁)、 黃○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41-45 、87-85頁)、黃○翔提領一覽表(見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47 頁)、黃○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4年度偵字 第4021號卷二第49-51、81頁)、被害人癸○○遭詐騙資料【( 1)被害人癸○○與LINE暱稱「客服熱線」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見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63-6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101- 10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 細(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二第121-127頁)、丑○○、「澄 子」、「劉大強」、「高進」群組對話採證報告1份(見114 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107-1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法律修正之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詳如後述),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 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⑵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考量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上 限為7年以下;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與服務能 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犯附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犯罪事實二之告 訴人癸○○實施詐騙行為,而分別由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所屬之「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 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所示犯行,分 工交收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另與「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 員、「純(鼎)」及乙詐欺集團成員「綿羊」、「橙子」、 「高進」及黃○翔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工負責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認被告與「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迪奧Dior」水房不詳 成員、「純(鼎)」及乙詐欺集團成員「綿羊」、「橙子」 、「高進」及黃○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⑴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迪奧Dior」水房對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迪奧Dior 」水房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 防制與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間,分 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2月5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時,被告答稱:「怎麼 承認。」(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272頁),嗣於延押訊問 時,雖曾泛稱「我都認罪了,應該沒有必要延長羈押」等語 ,惟其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拒絕回答(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577-581頁),而所謂認 罪係承認犯罪事實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僅係泛稱認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