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82號
TCDM,114,金訴,198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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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馹恒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
1號、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馹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鍾馹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
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與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
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無法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爰命自民國114年5月8
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考量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已於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並訂於同年8月25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
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分工縝密,渠等均係透過網際網
路聯繫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所屬「迪奧」
水房犯罪組織仍有共犯在逃,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之,足認
被告極有可能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之危險,堪認其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
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
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考量本案業
已辯論終結,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滅證之疑慮,故本院認
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爰裁定解除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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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